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菲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经济开发区C区众创空间三楼301。
法定代表人:许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永,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菊兰王氏冻库,经营场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天子路宝峰商贸建材公司18、20号门面。
经营者:王菊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湖南姜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兰,湖南姜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菲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菊兰王氏冻库(以下简称菊兰王氏冻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菲尔特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判决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部分;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配送货物的情况,被上诉人在履行《生猪肉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而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错误。双方曾达成解除合同的意向,但因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违约金、律师费等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以致酿成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非上诉人拒不退还剩余货款。一审既没有认定上诉人违约,双方也未达成退还剩余货款的一致意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错误。《生猪肉买卖合同》约定的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上诉人没有违约,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的理由是“因被告菲尔特公司未及时退还剩余货款导致本案发生”,一审是基于认定双方达成了退还剩余货款的前提下而认定上诉人没有及时退还剩余货款,而事实上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综上,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费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菊兰王氏冻库辩称:一、被上诉人未违约,上诉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生猪肉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合同签订当天预付货款的65%,上诉人于9月10日前安排第一次送货,被上诉人在验收当天预付货款的20%,上诉人安排4-5次将合同货物配送完成。但事实是:合同所载签订日期由双方所填,非合同签订的真实日期;在9月10日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第一次送货前,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71万,超出了合同约定的65%;合同约定分4-5次送货完毕,但根据交易习惯,送货进度应与付款进度一致,故没有具体标明每次的送货量。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但并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因此被上诉人也一直与上诉人沟通。上诉人若认定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付款时就违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将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退回。但被上诉人在收款之后以此为由不发货且不退款,上诉人违约且恶意占有被上诉人经营资金的意图明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有理有据。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未及时退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律师费亦是按照行业指导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菊兰王氏冻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猪肉买卖合同》;2.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货款51094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全部返还之日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责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14420元;4.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58425元;5.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原告菊兰王氏冻库(乙方)与被告菲尔特公司(甲方)签订《生猪肉买卖合同》,约定:一、品种、数量、价款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商品发货单为准;二、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收取价款,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向乙方供货,确保肉身印花与票证相符;三、乙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当天预付货款的65%,9月10日安排第一次送货验收后当日再次支付货款的20%,剩余的15%在公司最后一批货配送验收后当日付清;四、此订单的货物,承诺两个月内分4-5次配送到位;五、一方迟延交货或延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照迟延部分货款5%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15日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迟延方赔偿损失;六、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纠纷进入诉讼的,还应向对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不低于20000元)等产生的费用。经双方微信确认,该《生猪肉买卖合同》订购的肉品为槽头肉,数量为50吨,单价为21000元/吨。
原告菊兰王氏冻库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2020年8月25日支付20万元、2020年8月27日支付20万元、2020年8月28日支付31万元、2020年9月14日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76万元。
被告菲尔特公司配送货物情况:2020年8月31日配送0.98吨、2020年9月2日配送7.18吨、2020年9月16日配送3.6吨、2020年9月27日配送0.1吨,共计配送11.86吨。
2020年11月30日,原告菊兰王氏冻库与湖南姜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姜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菊兰王氏冻库与被告菲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包括返利合同的标的),按照争议标的的8%收取律师费58425元。2020年11月30日,湖南姜亚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法律服务费58425元的发票。
2020年1月20日,原告菊兰王氏冻库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以保单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00元,向一审法院交纳了保全申请费4520元。
2020年8月18日,原告菊兰王氏冻库与被告菲尔特公司签订《长期合作返利协议》,被告菲尔特公司为鼓励原告菊兰王氏销售其产品,针对原告菊兰王氏冻库向被告预付货款80%方式采购产品,剩余货款的20%在被告交付原告产品后付清达成了相应的返利协议。
2020年9月23日,被告菲尔特公司向桑植雨润冷鲜肉冻库配送猪槽头10吨,单价为24000元/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纠纷的《生猪肉买卖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26日,履行期限为两个月内,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的法律事实已经发生,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生猪肉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生猪肉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先后顺序为:原告菊兰王氏冻库应于合同签订当天预付货款的65%,被告菲尔特公司于9月10日安排第一次送货验收,原告菊兰王氏冻库在收到被告菲尔特公司的第一次送货并验收当日再次支付货款的20%,然后被告菲尔特公司安排3-4次将合同货物配送完成,原告菊兰王氏冻库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并验收的当日付清剩余15%的货款。原告菊兰王氏冻库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未按《生猪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65%,但在被告菲尔特公司第一次送货前已经支付了71万元,达到了67.62%,被告菲尔特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菊兰王氏冻库配送了货物。《生猪肉买卖合同》对被告菲尔特公司的送货次数进行了约定,但对每次送货的数量没有详细约定,被告菲尔公司在送货达到11.86吨时(占总额的23.72%)时拒绝继续送货,其已送货的数额已达到并高于以次数平均分配至每次的送货数量,被告菲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菊兰王氏冻库再次支付货款的20%符合合同约定。直到2020年10月双方为付款和配送货物发生争议之时,原告菊兰王氏冻库已经支付货款76万元,占总货款的72.38%,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5%,此时被告菲尔特公司拒绝继续向原告菊兰王氏冻库配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的规定。现原告菊兰王氏冻库要求解除《生猪肉买卖合同》,被告菲尔特公司同意解除,且合同有效期限已然届满,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生猪肉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菲尔特公司共收取合同货款760000元,但只配货11.86吨,应向原告菊兰王氏冻库返还货款510940元。关于原告菊兰王氏冻库要求被告菲尔特公司从起诉之日至全部返还之日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双方进行过协商,被告菲尔特公司同意退还剩余货款,但未按承诺履行,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菊兰王氏冻库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021年之后的利息,其参照的民间借贷案件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年利率6%在2021年1月1日进行了修改,一审法院支持参照原告菊兰王氏冻库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菊兰王氏冻库要求被告菲尔特公司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菊兰王氏冻库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其损失,且被告菲尔特公司并非原告菊兰王氏冻库的唯一供货商,一审法院对原告菊兰王氏冻库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菊兰王氏冻库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猪肉买卖合同》被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菊兰王氏冻库为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菊兰王氏冻库称其不继续打款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菲尔特公司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菊兰王氏冻库要求被告菲尔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菊兰王氏冻库要求被告菲尔特公司支付律师费5842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菲尔特公司未及时退还剩余货款导致本案发生,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计算,被告菲尔特公司应承担部分律师费40875.2元(510940元×8%)。保全担保费是原告菊兰王氏冻库选择以保单保函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生猪肉买卖合同》被解除的主要原因在原告菊兰王氏冻库一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菊兰王氏冻库要求被告菲尔特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菊兰王氏冻库与被告湖南菲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生猪肉买卖合同》;二、被告湖南菲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菊兰王氏冻库返还购货款5109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1094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7日计算至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止);三、被告湖南菲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菊兰王氏冻库支付律师费40875.2元;四、驳回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菊兰王氏冻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8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358元,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菊兰王氏冻库负担3316元,被告湖南菲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4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菲尔特公司支付菊兰王氏冻库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是否恰当。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菲尔特公司、菊兰王氏冻库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双方经过协商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菲尔特公司应向菊兰王氏冻库退还相应购货款。虽双方未就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达成一致,但并不影响菲尔特公司应及时履行退还相应购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菲尔特公司支付自菊兰王氏冻库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菲尔特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诉讼主要是由菲尔特公司未及时退还相应购货款引发,一审判决菲尔特公司承担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且其关于律师费的计算亦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菲尔特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菲尔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8元,由上诉人湖南菲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