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王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纪亚雪(曾用名纪亚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佳军与被告王宁、纪亚雪(曾用名纪亚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纪亚雪(曾用名纪亚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因二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5厘,2年利息6,600.00元,共计25,100.00元,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5,1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宁、纪亚雪(曾用名纪亚菲)是夫妻关系,2015年向原告孙佳军借款15,000.00元。2016年3月12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8,500.00元的借条,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做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500.00元,并按月利息1分5厘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对被告纪亚雪做的笔录,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纪亚雪曾用名纪亚菲。 2.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时间、金额。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在一年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8,500.00元的借据,符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的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8,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二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宁、纪亚雪(曾用名纪亚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佳军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3.50元,由被告王宁、纪亚雪负担131元,由原告孙佳军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段春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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