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旧宫留影烟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园32号楼1层01-101。

经营者:刘相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富江乡振发村石太店一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魁,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北京旧宫留影烟店(以下简称留影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张晓宾,被告留影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魁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留影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2.判令留影烟店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250 000元(包含合理费用支出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留影烟店承担。剑南春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7日,剑南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适用于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该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相关产品多年来在全国市场销量名列前茅。经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留影烟店销售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共查处扣押37瓶,经鉴定均非剑南春公司商品。留影烟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剑南春公司权益,侵占市场份额,对品牌和商品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故起诉至法院。

留影烟店不同意剑南春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被告是一个小门店,是个体工商户,门店位于不繁华的区域,没有给原告造成很大不良影响。被告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酒,供货方说是别人送礼供的货让我方销售,普通销售人员也无法辨认货物的真假,销售人员也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37瓶白酒已经全部被查扣,并未销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已经有销售,被告也没有获利,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自己行为支出的成本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我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的行为已经被行政部门处罚,同一行为不应再受到处罚和赔偿。

被告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核准注册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1999年,“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4月14日,经核准转让于剑南春公司。2007年5月24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此后,再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20年6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留影烟店处检查发现其在售的剑南春白酒(52度22瓶,38度15瓶),经权利人鉴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遂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京兴市监工罚(2020)5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剑南春公司提交其出具并加盖鉴定专用章的《鉴定证明书》作为佐证。在庭审陈述中,留影烟店认可上述行政处罚事实,承认其销售的白酒为假冒“剑南春”商标的商品,并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

另,剑南春在本案中主张的5000元合理费用为律师费,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支出凭证。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剑南春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留影烟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剑南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留影烟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故留影烟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剑南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留影烟店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商品数量以及涉案侵权行为所在区域、涉案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予以酌定。关于剑南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支出,虽然没有相关支出凭证,但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旧宫留影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 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旧宫留影烟店负担925元(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旧宫留影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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