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嘉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6701711U,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338线20公里处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兆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伟,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庆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朋,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市嘉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庆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嘉兴包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嘉兴包装公司与阮庆霞不存在劳动关系,嘉兴包装公司不应支付阮庆霞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嘉兴包装公司与阮庆霞2007年7月起至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2018年12月前,嘉兴包装公司与阮庆霞是劳务合同关系,阮庆霞不定时的到原告处打工,嘉兴包装公司根据其工作量支付劳务报酬,因而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在诉讼过程中,阮庆霞没有证据表明其长期、稳定地在嘉兴包装公司处工作,接受嘉兴包装公司的管理。阮庆霞在庭审时也陈述,其劳动报酬是根据其工作成果予以核算,且对工作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即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即可离开。由此可见,双方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2018年12月后,阮庆霞在嘉兴包装公司处属于灵活就业形式,嘉兴包装公司没有给阮庆霞直接支付过劳务报酬,阮庆霞的劳务报酬是介绍其灵活就业的单位发放。阮庆霞主张2019年4月至8月,因病未工作,其也未能提供请病假的相关证据。二、嘉兴包装公司不应支付阮庆霞经济补偿金。首先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争议的,其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是阮庆霞,阮庆霞对于交纳社会保险问题,没有证据表明其向嘉兴包装公司或社保行政部门主张过权利。三、阮庆霞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自2018年12月到其2020年提出劳动仲裁,已超出了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其2010年就有间断的情况,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也是2010年。
被上诉人辩称
阮庆霞辩称,一、关于阮庆霞与嘉兴包装公司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认定的答辩意见。一审审理过程中,嘉兴包装公司认可通过其他的公司为阮庆霞发放劳动报酬,可以充分说明阮庆霞与嘉兴包装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是嘉兴包装公司为逃避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了部分措施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第一,嘉兴包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备与员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资格。第二,嘉兴包装公司系按月定期向阮庆霞发放工资报酬,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合同而是劳动合同关系。第三,阮庆霞在嘉兴包装公司处长期、稳定的工作,其工作均是接受嘉兴包装公司的管理,工作成果受到嘉兴包装公司的书面表彰,阮庆霞与嘉兴包装公司的用人关系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用工模式。第四,法律对于双方认定劳务关系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列举规定,但本案中的情形并不属于劳务关系认定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阮庆霞与嘉兴包装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而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关于嘉兴包装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阮庆霞与嘉兴包装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嘉兴包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劳动者的阮庆霞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嘉兴包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阮庆霞要求嘉兴包装公司履行该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不受向社保等部门主张的限制。三、关于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中,嘉兴包装公司并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但认可在2020年5月为阮庆霞发放4月份工资的事实,则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应为2020年4月,据阮庆霞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嘉兴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裁定驳回嘉兴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阮庆霞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嘉兴包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阮庆霞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2006年9月至202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5469.60元;3.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500元。2020年8月3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2007年7月至202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958.7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嘉兴包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阮庆霞对于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及项目予以认可,并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嘉兴包装公司自2007年7月开始为被告阮庆霞发放工资直至2020年5月12日发放最后一次工资,上述期间被告的工资明细中包括由山东诚润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西万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西厚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县召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的工资,原告认可通过上述公司账户为被告支付报酬。被告认可工作至2020年4月,2020年5月,被告阮庆霞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中,2019年度5月至8月未有发放工资记录,故该月份工资及月份不再计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据有工资发放记录的8个月计算平均工资,故被告阮庆霞离职前一年度平均工资为2920.33元[(887元+3566.11元+3538.42元+4654.08元+3847.56元+3490元+3121.44元+258.01元)/8]。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及起止时间,结合被告提供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实自2007年7月起被告阮庆霞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亦为其发放了工资。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以及工作服照片,足以证实被告受原告处的管理、奖罚,双方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构成劳动关系。关于被告仲裁申请时主张的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的劳动关系,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自2007年7月第一次发放工资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可2020年4月还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于2020年5月12日最后一次支付4月份工资,其后被告2020年5月未再提供劳动,原告也未发放工资,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嘉兴包装公司与被告阮庆霞自2007年7月至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阮庆霞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嘉兴包装公司未给被告阮庆霞缴纳社会保险,阮庆霞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自2007年7月至2020年4月工作年限共计12年又10个月,虽然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但是并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本院依法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7964.29元(2920.33元*13)。关于原告不再退还被告阮庆霞押金的仲裁请求,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宁市嘉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阮庆霞自2007年7月起至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宁市嘉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阮庆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964.29元。三、驳回原告济宁市嘉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宁市嘉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审理焦点为:1.嘉兴包装公司与阮庆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当如何认定;2.嘉兴包装公司是否应当向阮庆霞支付经济补偿金;3.阮庆霞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1,首先,2007年7月至2020年4月这一期间,阮庆霞在嘉兴包装公司从事的工作是嘉兴包装公司经营内容的一部分。其次,根据一审中阮庆霞提交的历年荣誉证书以及工作服照片,足以证实阮庆霞受嘉兴包装公司处的管理、奖罚,并在嘉兴包装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时间范围内从事嘉兴包装公司指定的工作,对嘉兴包装公司有一定的依附性。再次,嘉兴包装公司称阮庆霞对工作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即可离开。而且即便如此,这也只是一种管理形式,属于嘉兴包装公司的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最后,嘉兴包装公司上诉主张2018年12月后,阮庆霞在嘉兴包装公司处属于灵活就业形式,嘉兴包装公司没有给阮庆霞直接支付过劳务报酬,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嘉兴包装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虽然阮庆霞的工资明细中包括由山东诚润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公司账户发放的工资,但并不能以此否认阮庆霞与嘉兴包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一审判决嘉兴包装公司与阮庆霞自2007年7月至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阮庆霞在嘉兴包装公司工作期间,嘉兴包装公司未给被告阮庆霞缴纳社会保险,阮庆霞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关于焦点3,如前所述,嘉兴包装公司与阮庆霞自2007年7月至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阮庆霞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
综上所述,济宁市嘉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嘉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