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第五师赫铎源生物燃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施涛,男 ,****年**月**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第五师赫铎源生物燃油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师赫铎源生物燃油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第五师赫铎源生物燃油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000元。事实与理由: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19000元的柴油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2017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19000元的柴油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2017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货款1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自愿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五师赫铎源生物燃油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10元,合计885元,由被告施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