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候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淇产业集聚区鹤淇大道中段纬六路北。
法定代表人:唐金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候光华与被告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富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光华,被告鹤壁富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候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鹤壁富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602.9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2年8月15日入职富士康集团太原园区,于2013年11月15日转至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富准公司)并与被告鹤壁富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生产现场操作工作。后由于公司生产转型,2019年8月又将我调动至IPEG鹤壁制造处,2019年12月26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鹤壁富准公司在我不同意与鹤壁裕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裕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私自将我的劳动关系转至鹤壁裕展公司,造成了劳动合同主体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鹤壁富准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20年8月5日,我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富准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候光华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4日,原告候光华签署《鹤壁厂区员工岗位异动及工作环境调整切结书》,自愿申请从我公司调动至鹤壁裕展公司(内部异动),并承诺本人将主动配合作业,且异动生效日为劳动合同开始日,切结书自切结人签署之日起生效,作为劳动合同书补充内容的一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据此,我公司自2020年1月将原告候光华的社保缴纳、工资发放转移到鹤壁裕展公司。因受当年春节放假及新冠疫情影响,原告候光华复工时间较晚,双方未能及时正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后原告候光华复工后,拒绝与鹤壁裕展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尊重其的选择,为其办理社保转移,同意其继续履行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候光华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候光华与鹤壁富准公司签订有三份书面《劳动合同书》,第一份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是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9年12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24日,原告候光华签署《鹤壁厂区员工岗位异动及工作环境调整切结书》,自愿申请在同一城市同一产品处内部异动,工作单位从鹤壁富准公司变更为被告鹤壁裕展公司。原告候光华的实际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都没有变化。
原告候光华2019年12月份及以前的工资支付账户是鹤壁富准公司。2020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支付账户是被告鹤壁裕展公司。2020年3月及以后的工资支付账户都是鹤壁富准公司。
2020年7月,原告候光华向鹤壁市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候光华与被告鹤壁富准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候光华与被告鹤壁富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3、裁决被告鹤壁富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0元。2020年12月18日,鹤壁市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人仲案字(2020)00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候光华与被告鹤壁富准公司2013年11月15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对原告候光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候光华自2013年11月15日起与被告鹤壁富准公司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书》。虽然2020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支付账户是被告鹤壁裕展公司,但原告候光华实际的工作地点、工资岗位及工资待遇均没有变化,只是工资支付账户变更为被告鹤壁裕展公司,且原告候光华与鹤壁裕展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与鹤壁富准公司的劳动合同一直在履行,故原告候光华与被告鹤壁富准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关于原告候光华要求被告鹤壁富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原告候光华与被告鹤壁富准公司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原告候光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原告候光华与被告鹤壁富准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对该部分裁决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候光华与被告鹤壁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候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候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