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向阳路西侧信用联社家属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33026064L(1-1)。 法定代表人:代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 被告:王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被告王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1、被告王保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7622.6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本息合计72622.62元,以后借款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罚息利率15.0075%计算至债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被告王保林因消费需要与原告签订《“金农易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65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为循环使用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3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对应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年利率10.005%,2021年5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21年6月15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65000元,利息7622.62元,本息合计72622.6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面谈记录、金融易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明确约定的事实;3、利息试算单,证明截止到2021年6月15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7622.6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保林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被告王保林因消费需要与原告签订《“金农易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65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为循环使用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3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对应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年利率10.005%,2021年5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21年6月15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65000元,利息7622.62元,本息合计7262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面谈记录、金融易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交易明细、利息试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签订《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贷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7622.62元。对于原告诉求以后借款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罚息利率15.0075%计算至债款还清之日止,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5000元及利息7622.62元(以后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罚息利率15.0075%计算,自2021年6月1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诉讼保全费746元,合计1554元,由被告王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