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丰县城东联丰合板装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海丰县城东镇名园二环路看守所大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521MA4W0NBE0F。
经营者:庄曼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海丰县。
被告:刘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海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海丰县城东联丰合板装饰材料商行诉被告刘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县城东联丰合板装饰材料商行、被告刘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钧于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结欠原告合板装饰材料货款人民币23643元,被告曾于2018年1月2日结还5000元,2019年1月11日结还10000元,余欠款2364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如下:一、判令被告归还结欠原告合板装饰材料货款人民币2364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钧辩称:对结欠货款金额人民币23643元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开始有木板、装饰材料等买卖交易,结算方式约定为现金结算。
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3日,共10张《送货单》,合计货款人民币(下同)38907元,有被告刘钧签字确认。
2018年1月2日、2019年1月11日,被告刘钧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10000元;原、被告当庭确认结欠货款为236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丰县城东联丰合板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刘钧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按照交易习惯进行木板、装饰材料等买卖交易,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钧结欠原告海丰县城东联丰合板装饰材料商行货款23643元,有《送货单》以及被告当庭确认为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236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丰县城东联丰合板装饰材料商行付还货款人民币23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4元,由被告刘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