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金龙工业区龙江一路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81A。 法定代表人:王诗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根,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琳,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美兴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2。 法定代表人:朱哲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彤,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婷,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美兴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鸿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兴公司向鸿程公司支付加工费98194元及利息(利息以981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美兴公司承担鸿程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兴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鸿程公司向美兴公司赔偿损失192400元;2.鸿程公司向美兴公司支付快递费损失1000元;3.鸿程公司承担美兴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6600元;4.反诉费用由鸿程公司负担。2020年8月18日一审第一次庭前会议中,美兴公司将诉讼请求“鸿程公司向美兴公司赔偿损失192400元”变更为“鸿程公司向美兴公司赔偿损失154294元(案外人欣阳公司扣款124642元及因损失客户造成的损失29652元)”,并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解除鸿程公司与美兴公司之间的《模具委托制造合同》;2.鸿程公司向美兴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模具款3810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鸿程公司与美兴公司之间的《模具委托制造合同》于2020年8月18日解除;二、限美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鸿程公司赔偿损失18566元;三、驳回鸿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美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463.88元(鸿程公司已预交),由鸿程公司负担186.88元,美兴公司负担2277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美兴公司已预交),由鸿程公司负担875元,美兴公司负担127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鸿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依法改判美兴公司支付加工费88914元及利息、律师费10000元。2.美兴公司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鸿程公司应支付美兴公司重工扣款费124642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美兴公司与案外人欣阳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阳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与鸿程公司无关,鸿程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需要对该合同的履约过程负任何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鸿程公司需支付美兴公司因重工而被案外人扣款的费用124642元,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欣阳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美兴公司主张的所谓重工扣款费用124642元,应另案解决,不应在本案审理,该笔重工扣款费用在没有相应生效判决确认之前,不能在本案直接扣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次,根据美兴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欣阳公司签订的《订购合约》可知,该合约无案外人欣阳公司盖章确认,美兴公司也没有提供支付首付款53418元的转账流水,无法证明美兴公司与案外人欣阳公司就涉案模具存在加工委托关系,美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为T0产品没有交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模具委托制造合同》约定“首次交样日期:2019年3月24日”,且《模具委托制造合同》中的模具加工报价情况表也载明T0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模具加工行业中,试模与交样是连续的流程,模具必须进行试模才能发现问题点,从而进行修模。T0时间,指的是模具首次试模交样的时间,目的是为了发现模具的问题。本案中,鸿程公司在2019年3月22日(详见2019年3月22日送货单)就把组装好的模具整套送至美兴公司厂房并进行试模,故T0样品在美兴公司厂房内产生并交付给了美兴公司。(三)一审法院认定鸿程公司加工的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试模阶段模具存在瑕疵是模具行业工艺生产的正常流程,且双方合同约定模具方案的最终决定权在鸿程公司一方。 外购件 分析估算模具设计零件加工装配调整试模成品 返修 热处理 图1.1模具制造的工艺过程 1.试模交样阶段对模具存在瑕疵、需要多次修改是模具制造工艺流程中的正常情况,并不能以此认定鸿程公司存在履行瑕疵。模具必须通过试模才能确定模具是否合格,有些部位的尺寸需试修才能最后确定,因此一定的试模时间是必须的。如图所示,装配调整、试模、返修都属于模具制造的正常工艺流程。从本案双方的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样可以看出,模具制造加工过程中,双方存在多次的模具修改和试模程序。需要强调的是,鸿程公司与美兴公司之间对模具的多次修改讨论,正是模具行业本身特征的体现,而非鸿程公司的生产过程存在瑕疵。2.依据《模具委托制造合同》的约定,鸿程公司享有对模具质量的判断权。况且,在加工期间,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美兴公司委派三个员工(欧宇婷、沈永敏等三人)全程跟进和监督模具加工,即使美兴公司认定该3套模具不符合其所认为的质量标准,产生该结果的责任绝不应当由鸿程公司承担,应当由美兴公司承担。3.2019年3月22日,鸿程公司将双方约定的3套模具全部加工好并仔细包装后,运送至美兴公司工厂交付给美兴公司,美兴公司经过验收、确认模具合格并由其工模部主管陈小魏等人于《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签字确认。《送货单》备注载明:若有错漏或者质量问题,请于七天内反馈本厂及时修改,逾期概不负责处理。美兴公司在收货及验收期限并没有作出模具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意思表示。模具散装或整装是一个外观问题,外观问题的验收应在提货的时候提出,对于美兴公司而言,无权提出该外观瑕疵。况且鸿程公司2019年3月22日交付模具,美兴公司验收确认后直至2019年7月23日才提出所谓的模具报废。若美兴公司认为鸿程公司所提交的模具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可能时隔四个月才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的规定,定作人的验货义务是其法定义务,定作人已经履行完毕验货义务,或者怠于履行验货义务,应当视为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因此,美兴公司应当审慎履行验收义务。本案中,美兴公司验收后又以所谓的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据。4.若美兴公司对该3套模具存在质量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已交付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美兴公司提交的《欣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模具检查表》仅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的模具检测要求模版表格,不是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更没有记载任何模具验收数据,所提交的模具照片也无法证明鸿程公司提交的模具存在任何问题。美兴公司提交的三次元检测报告是单方制作的,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也不能以此来证明鸿程公司提供的模具的参数与之不符合。所谓的模仁和铜公测量报告由若干图表构成,图表上记载了零件名称、图片、某些位置的数据,没有记载任何质量检测的标准说明与结果说明,况且零件图片可以伪造,所附的数据也可以随意修改,无法排除人为制造的可能性。因此,美兴公司提交的所谓的三次元检测报告不能证明鸿程公司交付的模具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论美兴公司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为由,还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为由,要求解除加工承揽合同,在法律上都不成立。第一,加工承揽合同中完成验货交付后,定作人不应当再主张任意解除权。本案中,模具已经交付,美兴公司也已经验收合格,故美兴公司依法不得再主张任意解除权。第二,若美兴公司以存在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而事实上,鸿程公司交付的模具并没有质量问题。美兴公司收到模具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未出具专业的中立第三方的质量检测报告,况且也已经将模具交付给客户。如上文所述,涉案模具依法被视为符合合同约定,事实上鸿程公司交付的模具也是符合要求的。(四)鸿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美兴公司交付了符合质量的定作模具,鸿程公司无需向美兴公司返还首期加工款38106元,也无需承担美兴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6600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签订合同后的七天内,美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鸿程公司交付首期加工款38106元。鸿程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模具交付给了美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美兴公司应向鸿程公司支付中期和尾期款项88914元。2.鸿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美兴公司交付了符合质量的定作模具,无需承担美兴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6600元。(五)鸿程公司与美兴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现已经如约交付美兴公司定作的模具给美兴公司,鸿程公司与美兴公司之间的《模具委托制造合同》应继续履行,美兴公司理应及时依约支付剩余款项88914元及利息。二审法庭调查中鸿程公司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鸿程公司已将案涉模具交付美兴公司,美兴公司已经派出工模部主管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无误,鸿程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美兴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根据。美兴公司主张的第三方欣阳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欣阳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鸿程公司。一审时欣阳公司没有作为第三人出庭,接受法庭及鸿程公司的调查和询问,欣阳公司提交给美兴公司所谓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欣阳公司已经支付给美兴公司货款51040元,可以印证鸿程公司交付的模具是可以使用的,否则欣阳公司不可能支付美兴公司该笔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鸿程公司的上诉,美兴公司辩称,(一)鸿程公司从未将案涉三套模具按时按质向美兴公司交付,其交付的三套模具均是模具散件,更没有T0产品的产生。鸿程公司作为承揽人,从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模具已按约定质量完成并已取得模具合格证明,美兴公司与鸿程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出案涉模具的质量问题,故鸿程公司从未交付案涉符合质量要求的模具给美兴公司。故美兴公司无需支付模具款。(二)鸿程公司声称欣阳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符合事实。本案美兴公司在向鸿程公司发出报价单时,已将欣阳公司的模具要求发送鸿程公司。鸿程公司确认能满足欣阳公司模具要求后才接受订单,故鸿程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知晓案涉模具是由案外人委托美兴公司加工,且已知晓案外人对模具的要求。因此案外人欣阳公司与美兴公司的沟通联络函件均是本案的重要证据。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鸿程公司并未交付质量合格的模具,且因质量不合格,三套模具均已报废,美兴公司也已通知鸿程公司取回模具,并且该三套模具已由鸿程公司派人于2019年7月24日取回,故美兴公司无需支付模具款。因鸿程公司未按质按时交付模具,导致美兴公司赔偿欣阳公司的损失,应当由鸿程公司承担。 美兴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鸿程公司向美兴公司赔偿损失43328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反诉诉讼费、保全费由鸿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酌定美兴公司应向鸿程公司赔偿100000元,明显过高,故依法应予纠正。1.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三套模具的加工费共计127020元,但鸿程公司交付的模具存在加工错误及漏加工现象、模具材料硬度过低无法测量、材料不达标、外观粗糙、有严重的打磨痕迹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而退回,导致客户欣阳公司仅支付美兴公司30%的货款即51040元。但一审法院酌定美兴公司赔偿鸿程公司报废模具100000元,高达78.7%,明显过高,同理也应当按30%计算鸿程公司的模具加工费。按照模具行业常规,报废模具根本没有任何价值,仅能按废铁计算,故三套报废模具根本不可能计价100000元。且鸿程公司已于2019年7月24日派车及相关人员将模具拉回,故美兴公司无需支付该三套模具款项。2.双方已约定模具的原材料标准,但鸿程公司未按约定采购原材料,模具原材料并非原装配件而是高仿产品,价格较低,故一直未提供模具材质证明。双方约定三套模具的加工费共计127020元,包含原装材料费,但鸿程公司实际采购的是高仿产品,价格明显较低,故一审法院酌定美兴公司赔偿鸿程公司报废模具100000元,明显过高。3.根据《模具委托制造合同》的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鸿程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模具的违约金。(二)一审法院认定美兴公司未退回模具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美兴公司无需赔偿鸿程公司的损失。因鸿程公司加工的模具存在加工错误及漏加工现象、模具材料硬度过低无法测量、材料不达标、外观粗糙、有严重的打磨痕迹、尺寸加工到数无法返修等严重质量问题,致使3套模具全部报废,造成根本违约,美兴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美兴公司提交的邮件、监控视频、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鸿程公司已于2019年7月24日派员取走模具,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假设鸿程公司并未取走模具,但在邮件回复中称于2019年7月24日派车及相关人员将模具拉回,按常理鸿程公司应当与美兴公司沟通模具的取回时间,但是鸿程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足以证明鸿程公司已于2019年7月24日派车及相关人员取走模具,故美兴公司无需赔偿鸿程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判决鸿程公司向美兴公司赔偿损失。 针对美兴公司的上诉,鸿程公司辩称,案外人欣阳公司与美兴公司之间的合同标准不同于鸿程公司与美兴公司的合同标准,鸿程公司也并没有在欣阳公司与美兴公司的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更没有在所谓的沟通联络函上面进行签字确认。美兴公司无权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模具标准强加给鸿程公司。美兴公司单方面认为鸿程公司所购买的模具原材料是高仿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且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三套模具是在美兴公司全程派出三名员工监督的情况下加工而成的,在其三位员工的确认之下才出厂交付给美兴公司,如果原材料是高仿产品,美兴公司在监督的过程中,应该及时提出和制止,但美兴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2019年3月22号,鸿程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加工好的三套模具交付给美兴公司,美兴公司的工模部主管陈小魏也已经验收无误,签字确认。直至2019年7月23日才提出异议,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第三方欣阳公司支付给美兴公司货款51040元,也可以印证该三套模具符合约定标准,否则第三方不可能支付款项。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鸿程公司、美兴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三套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能否解除,如能解除,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在鸿程公司与美兴公司签署案涉《模具委托制造合同》之前,鸿程公司已通过邮件将“上海欣阳10套模具报价”以及“模具检查表-模具规格”等文件发送给鸿程公司。其中,“模具检查表-模具规格”邮件附件的抬头为“欣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模具检查表”,该检查表所附图纸详细载明了模具的生产要求。同时在双方签署案涉《模具委托制造合同》之后的往来微信聊天记录中,美兴公司也多次提到“欣阳模具”。故本院认定鸿程公司清楚案涉模具系美兴公司委托鸿程公司为欣阳公司加工,鸿程公司应当按照美兴公司发送的关于案涉模具的图纸、质量要求的邮件交付合格的模具。其次,鸿程公司主张2019年3月22日已将案涉模具送交美兴公司,美兴公司已经验收确认合格。但根据双方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可以看出,在2019年3月22日之前,美兴公司多次催促鸿程公司加快进度以及提出鸿程公司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如2020年3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模号都刻错、基本都锣的很烂,摸的都划手,很粗糙,品质过程检完报告基本没有,没有提供报告给我们客户!”)。2019年3月22日当天,美兴公司向鸿程公司告知客户验模时发现模胚上存在面板法兰螺丝孔没有加工、底板撑头孔未作穿孔等质量问题。2019年3月28日美兴公司向鸿程公司告知客户反馈模具非常差,要求全部重做,拒收模具,要求更换模胚,并告知鸿程公司其使用的配件系高仿,并非原装配件,需要更换。即在鸿程公司向美兴公司交付案涉模具前,美兴公司已经提出质量异议,在签收后,也及时告知鸿程公司其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客户拒收,而鸿程公司对于美兴公司在双方沟通中反馈的质量问题,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在2019年3月26日交付欣阳公司之前,鸿程公司也做过相关整改,但最终依然未能达到欣阳公司的质量要求。故鸿程公司主张美兴公司签收2019年3月22日的送货单,即视为其交付的模具合格,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合鸿程公司与美兴公司之间以及美兴公司与欣阳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模具质量问题的沟通记录,认定鸿程公司交付的案涉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鉴于鸿程公司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美兴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自美兴公司在一审的庭前会议时(鸿程公司有参与该次庭前会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时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损失进行赔偿。首先,因鸿程公司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其无权收取相应的报酬,一审判决认定鸿程公司向美兴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模具款,并驳回鸿程公司关于中期款、尾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案涉模具系美兴公司委托鸿程公司为其客户欣阳公司生产,一审判决根据美兴公司与欣阳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较之于美兴公司与鸿程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的差额,结合欣阳公司的付款情况、美兴公司支出款项的情况,计算得出美兴公司的利润损失,并无不当。同时,双方签署的《模具委托制造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一审判决认定鸿程公司承担美兴公司因案涉纠纷支出的律师费,亦无不当。最后,合同解除之后,有质量问题的模具应当返还给鸿程公司。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鸿程公司退回了存在质量问题的模具,鉴于无法查实模具的下落,模具的价值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一审判决结合案涉模具的订购价等因素,酌定模具的价值为100000元,美兴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价值数额不确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一审法院酌定的金额依法予以确认,不作调整。综上,一审法院结合美兴公司的损失以及案涉模具的价值两项相抵之后,确定案涉合同解除之后美兴公司应向鸿程公司支付1856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程公司、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前述援引之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95元,由东莞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47.35元,由东莞美兴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649.6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颖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