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喜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系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喜荣诉被告白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被告白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茹向原告王喜荣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白茹向原告返还财产34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茹为原告大女儿,多年前被告离婚后与原告同住,期间被告将原告及丈夫的两处房产变卖,所得钱款由被告占用,原告的退休工资及其他财产均由被告进行掌控支配,原告为被告操持家务,抚养被告两个孩子,现被告两个子女已成年。近年来,被告以各种方式对原告进行羞辱、侮辱,原告与被告的家庭矛盾不可调和。经调解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部分钱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仍欠原告18万元未还。另被告2017年占有原告(2016)豫1602民初4643号民事案件赔偿款67000元及原告丈夫抚恤金十几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白茹辩称:原告从2010年元旦至今一直在其购买的金地苑1号楼3单元一楼东户居住。2009年,继父将川汇区蔬菜乡西杨庄七组的自建房卖掉,价款18万元,买房者先交付9万元定金。2010年,继父与原告一同搬往金地苑小区共同生活。后卖房款结清时继父给付被告9万元。
原告举证
原告王喜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质证:1、欠条一份。证明2020年12月承诺向原告返还19万元,之后给付1万元,剩余18万元未返还。被告白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欠条,为了不与原告生气打的条,没想到原告会起诉。2、(2016)161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喜荣因发生交通事故得到赔偿款67197.81元,由被告白茹占有使用,至今未返还。被告白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将赔偿款给原告。
被告质证
被告白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王喜荣与被告白茹系母女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2020年4月7日,双方出具说明书一份,内容为“母亲王喜荣和女儿白茹因各种原因经济相互使用,现女儿白茹成家自居,经济上以具有独立能力,原使用母亲的钱分两次归还,第一次2020年4月7日支付壹拾万元。下次年底2020年12月30日再支付壹拾万元。以后有任何事情协商解决”。证明人张胜利签名。2020年12月10日,被告白茹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4万元现金随时有钱随时给,15万以后有钱随时给”。原告王喜荣庭审中称已经给付1万元,剩余18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白茹对数额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白茹名下有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9号院2号楼1单元14号房屋一套(面积:46.26平方米),豫P×××××号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混合使用,双方自行对财产协商进行分割,2020年4月7日之前的已经分割完毕;2020年12月10日,被告白茹出具的证明实际为附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经调查,被告白茹名下由价值较大的固定资产,可以认定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处理固定资产变现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应给予合理的给付期限。原告王喜荣请求的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喜荣关于赔礼道歉及返还抚恤金的请求,未提交客观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涉案的财产分割协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喜荣给付现金18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3元,由原告王喜荣负担1500元,被告白茹负担1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