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开源路中段(开源旅馆后院)。工商注册号:410491100004454。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MB1891361T。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平顶山规划局)申请执行平顶山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中,被执行人佳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佳禾公司称,本案中执行通知书规定佳禾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滞纳金部分数额过高,超出法定的标准,本案中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于2000年10月9日,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中的滞纳金部分,应当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减少。故佳禾公司申请滞纳金部分为土地出让金的30%之内予以缴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3年5月21日平顶山市土地局(现已合并入平顶山规划局)向平顶山市信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现佳禾公司)作出平国土责字【2003】03号《关于责令交纳土地出让金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全部交清土地出让金40.393204万元及滞纳金。因佳禾未履行上述决定书确定义务,平顶山规划局于2003年7月28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2020年11月12日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到本院执行。
另查明,2000年10月9日,平顶山规划局与河南省平顶山市商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土补出字(2000)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果乙方不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应按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2000年10月1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商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河南省平顶山市商业经济开发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佳禾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由乙方(即佳禾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关于责令交纳土地出让金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平顶山规划局于2003年5月21日向佳禾公司作出的平国土责字【2003】03号《关于责令交纳土地出让金决定书》已生效,佳禾公司到期未履行该决定书所述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平顶山规划局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决定书,佳禾公司应当缴纳土地出让金40.393204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应缴纳费用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滞纳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本院做出的执行通知书确定佳禾公司应缴纳滞纳金数额为40.393204万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异议人佳禾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平顶山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