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家庵区余正乾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社区居民居委会10号楼1层B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03MA2NHMTF1Y。
经营者:余正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东,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田家庵区余正乾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余正乾经营部”)与被告曹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曹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正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陶瓷款43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到被告经营部购买价值43670元的陶瓷用品,被告当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久拖不给,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余正乾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陶瓷款43670元。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曹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家庵区余正乾陶瓷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经营者余正乾,经营范围建材和陶瓷。2017年1月初,被告曹伟开始陆续从余正乾经营部购买陶瓷用品,期间未支付过货款,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曹伟向余正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余正乾陶瓷款肆万叁仟陆佰柒拾圆整(¥4367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能够证明曹伟欠其货款4367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偿还拖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在审理时曹伟未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提出抗辩,本院不予审查。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家庵区余正乾陶瓷经营部货款436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曹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