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格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90MA6DMHPEXR),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北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皮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盐城金丰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056616787H),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振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月全,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格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金丰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格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金丰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贵州格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96068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4月24日起,以96068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增值税税金8147.76元。诉讼过程中,贵州格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从2017年4月24日起,以96068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标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炉头电极夹板、双头螺栓、螺母等;被告加工完成后送至原告处;合同价款257952元(含17%增值税)。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账128976元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价值32908元的货物,且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同年5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非标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管接头;被告加工完成后送至原告处;合同价款15020元(含17%增值税)。被告供货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
被告辩称
盐城金丰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标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炉头电极夹板、双头螺栓、螺母等产品;合同总价款257952元(含17%增值税,运费);结算方式:原告预付50%货款,收到全部货物后付清余款;交货时间:货款到账20日内第一批发货,40日内货物发清。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转账预付50%货款12897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价值32908元的货物,且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便不再履行合同。2017年5月12日,双方另外签订《非标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管接头;合同价款15020元(含17%增值税,运费);结算方式:原告预付全款,被告发货20日内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供货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交付了47928元货物,但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税金814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非标件加工合同》、盐城金丰机械有限公司非标件加工排程、发货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非标件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2017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非标件加工合同》约定,预付被告货款128976元,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价值32908元的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960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非标件加工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交付了47928元货物,但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税金8147.76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增值税税金8147.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城金丰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贵州格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付货款96068元;
二、被告盐城金丰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格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税金8147.76元。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384元,由被告盐城金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