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红卫,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李建民,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夫臣,系李建民之兄。
被告:田术文,男,1962年生,民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红卫、李建民与被告田术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卫、原告李建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红卫、李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57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肃宁县河北乡东乾泊村华港燃气公司煤改气安装工作,原告李建民工作18天,每天220元,计4160元。原告孙红卫工作7天,每天220元,计1540元,二人共570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承诺2019年1月23日结清,后被告一再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5700元。
被告辩称
田术文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署名田术文的欠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二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肃宁县河北乡东乾泊村华港燃气公司煤改气安装工作,至2019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李建民劳动报酬4160元,欠原告孙红卫劳动报酬15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二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术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民劳动报酬4160元,支付原告孙红卫劳动报酬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