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天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新泰市龙廷镇苗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龙廷镇苗西村。
法定代表人:褚友新,该村村委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李天宝与被告新泰市龙廷镇苗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西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峰,被告苗西村委法定代表人褚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天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1040元及利息(以310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经民主表决向原告借款31040元,约定月利息为1%,经村财务出纳人员签字、加盖村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苗西村委辩称,现在的村主任是2018年1月才上村里干的,之前的账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苗西村委向李天宝借款3104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载明“出借人:李天宝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壹仟零肆拾元整¥31040利息1%”。苗西村委在该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审批人及财务出纳签字。后经李天宝催要,苗西村委至今尚未偿还。
庭审中,苗西村委对村财务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逾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苗西村委向李天宝借款31040元,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苗西村委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关于李天宝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李天宝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0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李天宝请求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泰市龙廷镇苗西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宝借款本金31040元及利息损失(以310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新泰市龙廷镇苗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