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修武县郇封镇雪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雪庄村,机构代码:54410821B680013686。
负责人:耍黑旦,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保清,焦作市修武县为民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修武伊赛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052254803F。
法定代表人:买银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修武县郇封镇雪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雪庄村委)与被告修武伊赛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赛养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庄村委负责人耍黑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保清、被告伊赛养殖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服务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为确保企业在当地有良好的生产环境,经协商签订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第二条规定,被告每三年给付原告服务费40000元,履行合同中被告仅给付服务费到2018年10月1日,按约定2018年8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服务费4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缴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再支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伊赛养殖辩称:根据协调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该条约定服务费两个三年,即2012年-2018年,2018年该合同到期,原被告之间没有续签新的合同,2018年以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2018年以后被告不应当再支付该费用。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021年服务费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举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修武县郇封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110亩到2028年9月30日止;证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021年服务费40000元;证据3、修武县郇封镇雪庄村村委会2016年收取被告缴纳40000元服务费发票,证明被告2016年向原告缴纳服务费的事实。该三组证据证明案涉服务合同已生效,被告租赁原告110亩土地的期限。
被告质证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调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该条约定服务费两个三年,即2012年-2018年,2018年该合同到期,原被告之间没有续签新的合同,2018年以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2018年以后被告不应当再支付该费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在2018年的服务费已经支付给原告,与合同对应的第一个三年、第二个三年的约定一致,2018年以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无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出具的时间、合同签订的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综合全案予以采信;2、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的理解应属于文义理解,应结合合同全部内容、订立目的、镇政府证明综合权衡判断。结合镇政府证明,合同期限于2028年9月30日截止,故被告称不再承担服务费支付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综合全案予以采信;3、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质证意见缺乏全局性、关联性,仅是自己的文义理解,综合全案,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所举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为确保伊赛养殖企业在当地有良好的生产环境,经协商签订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第二条规定,伊赛养殖向雪庄村委支付服务费,一次付三年服务费肆万元。第一个三年于签合同时支付,下一个三年的第一年8月30日前支付到位。被告已于合同签订时缴纳第一个三年服务费40000元,2016年9月30日缴纳第二个三年服务费40000元,合同已履行至2018年10月1日。按合同约定2018年8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服务费4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缴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再支付,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伊赛养殖认为该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为两个三年,即2012年-2018年,2018年该合同到期,原被告之间没有续签新的合同,2018年以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支付40000元服务费的相关义务,2018年以后被告不应当再支付该费用,双方产生争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租用原告的110亩土地用于被告肉牛养殖生产经营,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约定每三年支付服务费40000年,于下一个三年周期的第一年8月30日前支付到位。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两个三年周期。诉讼中,被告提出合同期限为2012年-2018年的辩解,应结合合同全文及镇政府证明,订立合同目的等多方位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被告伊赛养殖租用原告110亩土地的目的即为服务本企业的发展,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看,合同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止,故被告辩称合同期限为2012-2018年,仅为两个支付周期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服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修武伊赛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服务费4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