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森源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虹,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森源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3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云虹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森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3民初7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双方当事人协商,由上诉人出资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内进行投资建设从事畜牧养殖,并对被上诉人处已经倒塌的房屋进行重建投入大量资金。后案外人白河林业局因国家环保需要,依法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对上诉人的投资给与了相应的补偿。补偿款发放后,被上诉人仅仅给付上诉人部分补偿款,多数据为己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因无法调取白河林业局给付被上诉人建筑物、构筑物生态移民补偿款682036元的资产评估明细表,故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并依法申请追加白河林业局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的申请未能调取证据和追加第三人。结合被上诉人本人未能出庭明确事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对上诉人显然不公,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虹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云虹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2、诉讼费由云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日,白河林业局与云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云虹承包宝马林场108林班26小班,用于森林养殖、食用菌种植、苗木培育等项目。2016年5月,云虹之弟云光与王新升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云光将位于宝马林场108林班26小班苗木地旁的场房及场地交于王新升,做养殖用,不得做其他用途”。2020年2月28日,白河林业局起诉云虹,要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书”并拆除违章建筑恢复林地原貌,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林地承包合同书”,云虹拆除位于宝马林场108林班26小班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等,白河林业局给付云虹补偿款682036元。云虹收到该补偿款后支付给王新升328476.2元。以上事实有森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合作协议、民事调解书、资产评估明细、收款凭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森源公司主张由云虹返还不当得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云虹举证却不能完全证明“资产评估明细”中资产权属或者投资建设,虽然证人证言证明森源公司对云虹的房屋进行了修缮,但云虹亦将补偿款中的328476.2元支付给了森源公司。森源公司要求追加白河林业局为共同被告,因白河林业局与云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森源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所以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森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森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苗木基地建设协议一份,证明基于王新升、云光、王**合作建设苗木基地的前提下,涉案房屋给予王新升无偿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上诉人的主张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证人刘坤出庭作证证言,其证实:2016年春季,上诉人让证人去山上看养殖场的风水,证人与上诉人一同去了案涉地点,当时有一个破房子,房子没有上盖,北墙、西大山完整,东南角墙和东大山已经塌了,北墙只有窗框,窗户已经没有了。证明宝马林场108林班26小班建筑物、构造物、附属物均是上诉人投资建设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陈述虚假,房子缺了一个角不符合客观事实,说没有房盖也不符合常理,该房屋建造于2011年且有合法的建造手续,经林场审批,根据证人描述,房屋已经处于建造完毕状态。

3、证人苏桂琴出庭作证证言,其证实:2016年9月证人去宝马林场红土山维修房屋,看到房屋东墙、南墙倒塌,没有房盖和窗户,联系了工人维修了东墙和南墙。王新升买的房架子,上完房架子后安装了窗户,最后又重新打的水泥地面,在屋内搭了两处大炕,干到大概十一月末。证明已经拆除的房屋是苏桂琴找人干的活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陈述虚假,证人东面墙和南面墙处于倒塌状态,又说不懂房屋朝向,其陈述房屋的建筑面积、窗户、门的数量均与实际房屋状态不匹配。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宝马林场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月,案外人云光与白河林业局签订案涉林地的承包合同,并在林地内建房的事实,同时证明该林地中的房屋是经过白河林业局林政资源部审批自建的管护用房。上诉人森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白河林业局调取了延边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延诚价评字[2020]第01号《关于吉林园池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治理项目云虹资产的评估报告》。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资产评估明细1至32项的全部资产均是由上诉人投资建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充分体现被上诉人是案涉财物的物权主体。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害的事实。2012年6月2日,白河林业局与被上诉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承包宝马林场108林班26小班4.06公顷的林地,用于森林养殖、食用菌种植、苗木培育等项目,承包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白河林业局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为承包人。白河林业局委托延边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宝马林场108林班26小班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等进行评估后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682036元,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被上诉人将自建房屋及场地交给上诉人无偿使用,上诉人对原有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添置了部分附属设施从事养殖业占有使用多年。被上诉人收到白河林业局向其支付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生态移民补偿款682036元后,亦向上诉人支付328476.2元。被上诉人是基于合法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及其所有的房屋等部分设施取得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森源禽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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