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3委1组。 法定代表人:于春龙,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汉族,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 申请执行人:刘玉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龙公司)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执异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抚松县人民法院查明,抚松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刘玉武诉春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吉0621民初9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31套房屋。2019年1月25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62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判决春龙公司向刘玉武支付工程款7053391.06元。春龙公司上诉后,2020年7月16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民终392号民事裁定,准予春龙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刘玉武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抚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6月1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21执981号之二通知书。因抚松县人民法院将对查封的二十七套房屋拍卖,吉林省华纬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负责评估工作,通知春龙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派员到现场参加房产勘验。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6日,甲方春龙公司(发包方)与乙方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26.2项约定“甲方代扣代缴税费”。刘玉武代表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名,工程系刘玉武挂靠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施工。2020年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抚松县税务局(甲方)与春龙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春龙公司受抚松县税务局委托,代征抚松县松江河镇万合花园小区建筑项目内的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并约定“乙方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甲方,由甲方依法处理。乙方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等。执行期间,春龙公司诉至抚松县法院,请求刘玉武向春龙公司提供开具金额64461889.63元的发票或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应缴税金3336309.59元。2020年12月10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2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认定“按照春龙公司与赣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代扣代缴税费的约定,及与抚松税务局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代征税款的约定,春龙公司可以向纳税人代扣代征相关税款,但已生效的判决中确定春龙公司应给付刘玉武工程款7053391.06元,春龙公司尚未履行义务,故春龙公司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前,可直接自行代扣代缴案涉工程的相应税款,该行为属春龙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权,无需法院作出裁决”,并驳回春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春龙公司提供2015年10月7日借据、10月8日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实其不能按照约定向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玉武)支付工程款,春龙公司将抚松县松江河镇万合花园小区5栋9号门市房屋(建筑面积297.47平方米)借给刘玉武,刘玉武出售给丁志成,价款328万元,实际系用此房屋对外抵押借款。 2019年3月29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62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抚松县松江河东冶门窗装饰商店工程款348144.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分别按113364.20元、30071.80元、185072.80元、19635.41元,起算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1月22日,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抚松分公司在管理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抚松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项债务,则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第一、第二项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四、被告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诉争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抚松县松江河东冶门窗装饰商店其他诉讼请求”。抚松县松江河东冶门窗装饰商店申请执行后,抚松县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扣划春龙公司存款112859.32元。后抚松县法院对春龙公司开发建设的抚松县松江河镇万合花园小区三号楼(由东向西)一单元201室、202室予以拍卖。以上拍卖成交价计455312.5元。2021年5月11日、5月20日,抚松县法院作出(2021)吉0621执恢195号及之二执行裁定书,将以上房屋裁定交付买受人。2021年5月25日,抚松县松江河东冶门窗装饰商店提交说明,认为执行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计为47027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抚松县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规定,春龙公司有权请求就与刘玉武之间互负到期的金钱债务请求抵销。春龙公司基于税务机关授权和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玉武之间的约定,代表税务机关向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玉武征收税款,其行为结果由税务机关承受,与春龙公司无关;故春龙公司与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玉武之间未就代扣代缴税款形成到期金钱债务。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玉武拒绝春龙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的规定,春龙公司应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刘玉武不同意对抚松县松江河镇万合花园小区5栋9号门市房屋(价款3272170.00元)与工程价款抵顶,而春龙公司与刘玉武之间就抚松县松江河镇万合花园小区5栋9号门市房屋之间的纠纷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春龙公司关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的“万合花园”小区5号楼9号门市抵顶欠付刘玉武3272170.00元的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抚松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玉武同意就春龙公司垫付抚松县松江河东冶门窗装饰商店工程款等与工程款抵销,因抚松县松江河东冶门窗装饰商店申请执行一案未最终结案,对执行款数额不能确定,故可在该案结案后予以扣除。抵顶数额应在470275.80元左右。

本院认为

综上,春龙公司以刘玉武所负到期金钱债务与抚松县法院(2020)吉0621执981号执行案件抵顶完毕为由,应当撤销抚松县法院(2020)吉0621执981号之二通知书;撤销抚松县法院(2020)吉0621执981号执行案件或终止执行;解除对抚松县松江河镇万合花园小区三号楼(由东向西)一单元302、1101、1201、1301、1401、1501、1601室,二单元201、202、301、302、1302室,三单元301、401、502、1202、1301、1302、1401、1502、1602室;五号楼(由东向西)二单元1402、1403、1603室,四单元1402、1502、1602室房屋查封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符合抵销的部分债务,应予以抵销;但该抵销不影响对抚松县法院(2020)吉0621执981号一案的执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春龙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关于春龙公司代扣代缴的3336309.59元税款事宜,对此既有合同约定,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又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春龙公司已将抚松县松江河镇万合花园小区5栋9号门市房抵顶给刘玉武抵偿工程款(价款3272170.00元),并且刘玉武已将该房屋以32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丁志成。说明抵偿工程款的行为已成事实。三、原审异议裁定已认定春龙公司垫付给抚松县松江河东冶门窗装饰商店工程款等(470275.80元左右),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销。四、根据法律规定,异议案件审查的期法定期限为15天,原审异议裁定审查时间超过15天。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一、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20)吉0621执981号执行案件,解除对案涉27套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春龙公司请求停止对松江河镇万合花园27处房屋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春龙公司主张应在刘玉武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应缴税金问题。一方面,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9)吉062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春龙公司向刘玉武支付工程款7053391.06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的规定,若出现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情形,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可依法直接向纳税人收取税款。故,不能免除本案中春龙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关于春龙公司主张应在刘玉武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已抵顶给刘玉武松江河镇万合花园小区5栋9号门市房价款327217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规定,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春龙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刘玉武享有债权或申请执行人认可债务抵销的情况下,春龙公司请求行使抵销权无法律依据。 关于春龙公司主张应在刘玉武应得工程款中,抵销扣除其已垫付给抚松县松江河东冶门窗装饰商店工程款等(470275.80元)的问题。因申请执行人刘玉武已对该支付款项抵销事项予以认可,法院在案件执行时应依法直接抵销。但鉴于上述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可视实际执行到位额情况予以抵销。 关于春龙公司复议认为原审异议裁定程序违法问题,(2021)吉0621执异60号立案登记表显示立案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结案登记表显示结案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审理期限没有超过法定期限15天的要求,不存在超审限而导致严重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本案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执异6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启鹏 审  判  员  刘士民 审  判  员  孙 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韩 旭 (代)书记员  王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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