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7716034Y,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沙窝居委会。 负责人:姜秀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瑜,男,****年**月**日出生,住荣成市,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博,男,****年**月**日出生,住荣成市,系该行职工。 被告:宋业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姜迎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宋田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连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与被告宋业欢、姜迎男、宋田政、连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瑜,被告宋业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迎男、宋田政、连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业欢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79999.95元,利息79879.36元(截至2020年11月20日)以及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偿付的利息;2.被告姜迎男、宋田政、连建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业欢于2018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荣靖农商个借字2018年第10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柴油,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7日至2020年4月20日,原告于2018年5月7日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40万元转入宋业欢名下账户。担保人姜迎男、宋田政、连建波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截止2020年11月20日,贷款本金379999.95元,欠利息79879.3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为证。因该笔贷款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严重危及我行资产安全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宋业欢辩称,合同是我签名的,但是借款不是我用的。这笔贷款是龙建良主任批复给宋信政用的,具体合同也是信用社出的,当时宋信政是黑户不能贷款,所以商量我父母用我的名字代为借款。我不需要贷款,不用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姜迎男、宋田政、连建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业欢、姜迎男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7日,被告宋业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业欢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7日至2020年4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15%确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 同日,被告姜迎男、宋田政、连建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迎男、宋田政、连建波自愿为被告宋业欢自2018年5月7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48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5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被告宋业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宋业欢尚欠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贷款本金379999.95元,欠利息79879.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宋业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迎男、宋田政、连建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迎男、宋田政、连建波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辩称,其确实签了合同,但借款非其所用,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迎男、宋田政、连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业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借款本金379999.95元、利息79879.36元(截止2020年11月20日),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姜迎男、宋田政、连建波对上述债务在4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9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岩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石晓颍 书 记 员 宁悦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