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凤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筱,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2层202。注册号:110108013670242。 法定代表人:刘新其,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南华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凤莲与诉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燕达昌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筱,被告富燕达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张凤莲的债权数额为33655元,并在被告富燕达昌公司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富燕达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张凤莲和被告富燕达昌公司(太康分公司)签订《名丞商厦预售经营权买卖的合同》,购买被告分公司开发的名丞商厦一层659#商铺经营权,合同约定预售商铺经营权为10年,每10平方米4万元,商铺建筑面积共10平方米,购买商铺经营权总费用为4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分公司支付商铺经营权费用。2018年8月27日,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就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及负责人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作出(2018)豫16刑初30号判决书,认定购买名丞商厦商铺经营权的商户为受害人,并判决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向购买商铺经营权的受害人退还所交钱款。2020年12月2日,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原告的债权在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表中被列为普通债权,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刑初30号判决列明的受害人(同为商铺经营权购买者)债权被列为优先权。原告认为,其与(2018)豫16刑初30号判决列明的受害人同为购买商铺经营权的债权人,同系判决中遗漏的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应同样对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富燕达昌公司辩称:(一)2019年8月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豫16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作出(2019)豫16民破6号之一决定书,通过竞争方式指定河南华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管理人。2020年8月1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破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豫破终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豫16破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破产程序继续进行进行。2020年12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破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二)2020年12月19日,被告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依法召开,管理人在会议中向各位债权人发放的被告破产清算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材料中包含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债权表三:被告债权表(普通部分:经营权部分)中不包含原告的债权,原告张凤莲是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向管理人补充申报了债权33655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三)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判决依据。2018年8月27日,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8)豫16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富燕达昌泰康分公司以及时任负责人王贵宾销售商铺经营权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刑事判决书后附有150受害人名单,但是原告不在受害人名单范围内。管理人将刑事案件受害人名单范围内的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认定为优先受偿债权,是由于该部分债权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所申报的债权优先受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不在刑事案件受害人名单范围内,不是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故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将其申报的债权认定为优先受偿债权,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判决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张凤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为合同、收据。证明目的及内容:1.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商铺号并支付价款,原告为购买名丞商厦商铺经营权的商户;2.被告认可原告对被告的破产财产享有债权,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为(2018)豫16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破产清算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材料(主要为宣告破产裁定、非法集资名丞商厦商铺经营权购买人债权优先受偿理由、优先权部分即经营权部分名册)。证明目的及内容:1.(2018)豫16刑初30号刑事判决已将分公司及负责人预售名丞商厦商铺经营权与不特定人签订预售名丞商厦商铺经营权合同,吸收资金行为认定为非法集资,认定购买名丞商厦商铺经营权的商户为受害人,并判决被告分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责令向购买商铺经营权的受害人退还所交钱款。2.2020年12月2日,被告因资不抵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刑初30号判决列明的受害人(同为商铺经营权购买者)债权因该刑事判决为依据被列为优先权。3.原告同为(2018)豫16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购买名丞商厦商铺经营权的商户,为非法集资的受害人,所享有的被告破产财产债权与(2018)豫16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购买名丞商厦商铺经营权的商户享有的被告破产债权性质相同,属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因此,原告享有的被告债权应当在被告破产财产中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质证
对于原告张凤莲提交的证据,被告富燕达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已经确认张凤莲享有33655元的债权。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不在(2018)豫16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的受害人名单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我方未将其申报的债权列为优先受偿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富燕达昌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预售经营权买卖合同、被告富燕达昌公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双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富燕达昌公司(太康分公司)签订《名丞商厦预售经营权买卖的合同》,购买被告分公司开发的名丞商厦一层659#商铺经营权,合同约定预售商铺经营权为10年,每10平方米4万元,商铺建筑面积共10平方米,购买商铺经营权总费用为4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分公司支付商铺经营权费用。2018年8月27日,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8)豫16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以及时任负责人王贵宾销售商铺经营权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刑事判决书后附有150受害人名单,但是原告张凤莲不在受害人名单范围内。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依法作出的(2019)豫16民破6号之一决定书,通过竞争方式指定河南华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告富燕达昌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日依法作出(2020)豫16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破产。2018年8月27日,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8)豫16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以及时任负责人王贵宾销售商铺经营权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刑事判决书后附有150受害人名单,但是原告不在受害人名单范围内。2020年12月19日,被告富燕达昌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依法召开,管理人在会议中向各位债权人发放的被告破产清算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材料中包含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债权表三:被告债权表(普通部分:经营权部分)中不包含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原告张凤莲是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向管理人补充申报了债权33655元。被告富燕达昌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人报告》提出异议,被告富燕达昌公司管理人将原告申报的债权列为普通债权。原告张凤莲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状载明的债权在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焦点1,关于原告张凤莲对被告富燕达昌公司享有的债权的性质问题。对于原告张凤莲申报的案涉破产债权数额3365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凤莲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向管理人补充申报了债权33655元。原告张凤莲诉请对被告富燕达昌公司享有的33655元债权性质与本院(2018)豫16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应由被告退还给受害人的款项性质一致,应当予以认定为经营权债权。 焦点2,关于原告张凤莲所申报的债权是否应确认为优先受偿债权的问题。原告张凤莲与被告富燕达昌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名丞商厦预售经营权买卖合同》,且原告张凤莲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取得部分收益;虽然原告张凤莲未能被列入(2018)豫16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的范围,但是原告张凤莲的33655元债权是因被告富燕达昌公司太康分公司以及时任负责人王贵宾销售商铺经营权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性质与本院(2018)豫16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应由被告退还给受害人的款项性质一致,应当被确认为由被告承担同样退还责任的优先受偿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凤莲对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3655元; 二、确认原告张凤莲上述债权为应由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退还责任的破产优先债权。 案件受理费641.37元,由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诗永 审 判 员 朱雪华 审 判 员 吕文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袁 艺 书 记 员 申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