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党集镇王草庙行政村南德商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7223131-1。
法定代表人:徐本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成武县文亭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常,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天元公司)与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武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王建朋,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成武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处置费用144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以每笔欠款为基数,自每笔欠款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委托处置资产协议书》。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成武化工园区内的氯碱生产车间、海藻酸钠生产车间等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以人民币6000万元的价格交由被告全权处置,处置前原告所欠税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自签署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2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被告支付200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被告支付1800万元,开具票据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中若被告不能按期付款,需以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处置费用人民币14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武县政府辩称:1、答辩人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实质上是中间介绍人的角色,不是资产购买人,不享有资产相应权利,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实际知道涉案资产处置给山东汇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汇盟公司),汇盟公司知道收购的是天元公司的资产,只是因双方不愿出面直接沟通,让县政府重新沟通、介绍,天元和汇盟两公司双方均知道这一事实。答辩人不是资产收购人、资产享有者,只是介绍人角色,答辩人不应尽付款的义务。
2、原告和被告订立的资产处置协议中,超出五千万元以外的部分是无效的,该条款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对该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受保护。原告和汇盟公司都知道涉案资产价格为五千万元,县政府是在2013年的5月8日与汇盟公司签订五千万元的合作协议,汇盟公司花费五千万元整体收购天元公司,同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处置资产协议书,被告对同样的资产任意增加一千万元,被告没有对资产进行评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这种签订使政府和纳税人的利益受到一千万元的损失。
3、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被告帮助天元公司老厂房拆迁中,政府垫付借支汇盟公司45万元拆迁款,原告法人徐本彪同意留存7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虽未签订协议,原告法人当时说说话算数,同意从处置款中作相应扣减115万元。
4、鉴于以上三点,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查明本案真正的法律关系,申请追加汇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成武天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处置资产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6000万元资产处置款的义务。
2、关于成武天元公司处置资产款项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资产处置费用1440万元。
3、2015年10月8日被告签字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的拨付处置资产的资金申请,证明被告要支付150万元,没有支付。
4、成武天元公司关于申请拨付处置资产资金的申请复印件。证明被告签字确认的付款过程。
5、2015年10月9日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款项拨付的情况。
6、银行流水9页,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5430000元。
7、成武县人民政府支付处置资产款项的明细,证明支付款项的情况。
对于原告递交的1号、6号、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递交的2号证据,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记账,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递交的3号、4号、5号证据,因原告未递交原件,被告提出异议,3号、4号、5号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的构成要件,亦不予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成武县政府围绕诉讼请求及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成武县政府与金坛市北鑫化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汇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购的原告涉案资产,成武县政府其实是中间介绍人的身份。
2、2013年7月30日现金借款公函、记账凭证、结算票据、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山东汇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给党集乡人民政府4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该款项使原告承担,应当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对于1号证据,原告提出该协议系被告与山东汇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是中介。被告递交的该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成武县政府已将原告的资产处置完毕,并将该处置资产交付给汇盟公司。对2号证据,原告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借款与其无关。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形式的构成要件,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6日原告成武天元公司与被告成武县政府双方签订《委托处置资产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成武化工园区的氯碱车间、海藻酸钠生产车间及其他附属设施交由被告成武县政府全权处理,处置价格为6000万元,处置以前原告所欠税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22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800万元。开具票据产生的费用由成武县政府承担。违约责任为:……成武县政府如不能按期付款,按照未履行金额的月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资产交接:协议签订后,被处置资产由双方共同管理,确保资产的完整性。原告收到第一期处置款之日起10日内,将成品机原料以外的所有资产和土地、房产等手续交付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原告2200万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1000万元;2014年8月22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300万元;2015年10月9日支付150万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210万元,共计支付4560元。剩余款项1400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成武县政府(甲方)与案外人金坛市北鑫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现更名为山东汇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决定在甲方化工园区内整体收购成武天元公司资产,投资建设农药、医药中间体项目。资产交接约定,对成武天元公司土地及地上所有资产,乙方以5000万元的价格进行整体收购,该价款包括土地530亩、建筑物、构筑物及原有生产设备。收购款项分三期支付给甲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乙方支付第一期收购款1500万元;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收购款2000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第三期收购款1500万元。甲方负责与成武天元公司进行洽谈资产收购具体事宜,并由甲方将收购款支付给成武天元公司,具体支付办法,由甲方与成武天元公司具体协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天元公司与被告成武县政府签订的《委托处置资产协议书》,是原告成武天元公司委托被告成武县政府对其资产进行处置的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成武县政府接受委托并将原告委托处置的资产处置给汇盟公司,在处置过程中,被告成武县政府未按照《委托处置资产协议书》的价格人民币6000万元进行处置,而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将处置资产卖与汇盟公司,与原告委托处置的价格相差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的该行为超越了委托权限,对于该损失,应由被告成武县政府进行赔偿。对剩余的440万元处置款,被告成武县政府提出该款应由汇盟公司偿还,并申请追加汇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成武县政府签订的合同不是居间合同,也不是中介合同,而是独立的资产转让合同性质,本案的处理与案外人汇盟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成武县政府已将原告所委托处置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其应当按照协议将处置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成武县政府偿还处置款项,而不同意追加汇盟公司参加诉讼,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处置资产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成武县政府对处置款项的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处置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成武县政府要求追加汇盟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成武县政府可在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对与汇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或其他纠纷,可以依照其与汇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进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原告成武天元公司要求被告成武县政府支付处置款144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处置款人民币1440万元及违约金(以每笔欠款为基数,自每笔欠款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千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80元,由被告成武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海军
审 判 员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朱**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