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高友平,男,****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林,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治凤,男,****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美林,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俊生,男,****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美林,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圆,男,****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美林,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高友平与被告谭治凤、胡俊生、向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治凤、胡俊生、向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60000.00元,从2019年1月2日起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谭治凤邀原告到陕西省潼关县东风铁矿考察开采矿石项目,原告去后与三被告口头协商准备开采该项目。2018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李本国给被告向圆转款2万元拖车费。截止2019年1月2日,原告因与三被告在合伙投资的方案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三被告还没有与甲方签订合同和开工之前退出合伙。原告在三被告同意退出合伙后,因三被告没有活动资金,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三被告借款24万元,之后出具《借条》时三被告同意将2万元拖车费作为借款借给三被告,三被告给原告出具26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并约定2020年1月2日一次性还清,以及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三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被告辩称
谭治凤、胡俊生、向圆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名为借贷,实为合伙”。二、原告两次起诉主张“民间借贷”,都隐瞒了“合伙纠纷”这一真实客观事实。表现在:第一次庭审中,高友平陈述三被告向其借款26万元,对于自己作为乙方代表人与甲方东风铁矿签字约定的三年期限毛矿石开采的承包合同予以抵赖;对自己参与近两个月的现场管理的事实,狡称为帮忙,认为是义务技术指导;对在几十张支持票据上签字的财务管理,谎称是做见证人。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官认为可能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向原告方进行了释明,原告坚持按民间借贷主张,后又在判决前撤回起诉。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自认了经考察有合伙的合意,也认可了2018年12月23日委托李本国打款给向圆做拖车费,原告与东风铁矿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8年12月18日,根据这两个时间点,可以确认原告的打款行为是履行投资承诺的义务行为。原告针对三被告于2019年1月2日出具的《借据》,又编造“截止2019年1月2日,原告因与三被告在合伙投资的方案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三被告还没有与甲方签订合同和开工之前退出合伙。原告在三被告同意退出合伙后,因三被告没有活动资金,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三被告借款24万元,之后出具《借条》时三被告同意将2万元拖车费作为借款借给三被告”这些与事实不合的谎言。原告分明于2018年12月18日与东风铁矿签订合同,为什么又说截止2019年1月2日还未达成合意。被告认为,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掩盖合伙的事实,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原告陈述有虚假嫌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即合伙纠纷。四、原、被告系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合伙承包潼关县东风铁矿毛矿石开采期间的亏损1051669.2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高友平、向圆作为乙方与潼关县东风铁矿签订《潼关县东风铁矿毛矿石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潼关县东风铁矿将毛矿石开采、露天开采及洞采开挖施工承包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施工地点和区域、合同期限、单价计量以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胡俊生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2018年12月23日,高友平通过李本国给向圆转账20000.00元。2019年1月2日,高友平在银行取款240000.00元,并将该款交与谭治凤。同日,谭治凤、胡俊生、向圆给高友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友平现金大写:贰拾陆万元正,小写:26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一年归还,此款用于东风铁矿投资,由谭治凤、向圆、胡俊生三人共同偿还,三人共同负连带责任”。《借条》由谭治凤、胡俊生、向圆签名并载有三人各自的身份证号码。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高友平的26万元系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原告高友平认为该款系借款,并举示了《借条》、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被告谭治凤、胡俊生、向圆认为该款系合伙投资款,并举示了《潼关县东风铁矿毛矿石开采承包合同》、相关单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从高友平、向圆与潼关县东风铁矿签订《潼关县东风铁矿毛矿石开采承包合同》来看,高友平与被告谭治凤、胡俊生、向圆起初应具有合伙的意愿。从《借条》来看,表明高友平不再愿意继续参与合伙。因此,本院认定该26万元系借款。主要理由如下:一、从法律关系的特征上看,谭治凤、胡俊生、向圆给高友平出具的《借条》,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借款用途、连带还款责任等,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二、谭治凤、胡俊生、向圆辩称出具《借条》是为了让高友平放心,与事实不符。《借条》约定内容清楚、明确,并非如被告谭治凤、胡俊生、向圆所说不知《借条》的含义而出具。如只是为高友平放心,完全可以写明收到合伙投入款等内容,不需要出具《借条》,并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及利息。三、原、被告之间并无明确的合伙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无内容明确的口头协议。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在高友平资金到位后,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合伙的法律特征。四、《借条》出具后的事实,也表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借条》出具后,高友平未参与任何合伙事项,谭治凤、胡俊生、向圆仍合伙开采矿石,并未要求高友平履行出资义务及参与合伙事务,直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才主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谭治凤、胡俊生、向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高友平借款本金260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00元,由被告谭治凤、胡俊生、向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