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根,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花拉,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孟根与被告花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根,被告花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000元,合计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花拉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用尾号4980号信用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对原告起诉借款数额1.5万元有异议。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给儿子买手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款3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了几分利息忘记了,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2019年1月份因被告亲戚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元,也收到了原告出借款3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利息几分忘记了,该笔借款至今也未向原告偿还。因两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8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6000元为借款本金,2000元为借款利息,关于本案借款被告向原告一共出具了三份借条,均在原告处。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7月20日借条一份、尾号4980信用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抵押了上述银行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条中借款人处书写的姓名和手印均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按印。被告两次借款6000元,抵押了二张银行卡,除尾号4980号银行卡以外还有一张工商银行卡,这两张卡都在原告处,但原告未从两张卡中取款。本院认证,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份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字及手印为本人书写、捺印,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认可尚欠原告1.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偿还其儿子购手机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为偿还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3万元。被告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租用原告的轿车尚欠原告租车费2000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上述款项1.5万元于半年内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同时抵押了一张尾号为4980号银行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及租车费2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及租车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租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为止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花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根借款本金及利息1.5万元、租车费2000元,共计1.7万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花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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