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子长市XX街XX道XX社区,居民。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子长市XX街XX道XX社区XX小区XX号,居民。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子长市XX街XX道XX社区XX小区XX号,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魏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9年10月25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魏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25日被告闫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魏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闫某某从原告张某某的信用卡刷卡60000元,原告又向被告闫某某交付40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并签名、摁印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闫某某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80000元未付,之后被告闫某某将剩余借款本金的利息清偿至2019年10月25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闫某某在法院干警向其微信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时称其对本案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下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微信转账凭证及微信谈话笔录为证,故本院对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清利情况予以确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某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之前已经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至2019年10月25日的利息,系被告闫某某自愿支付,此后尚未支付的利息,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借款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部分,应按原告张某某起诉时即2021年4月21日所适用的2021年4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借贷行为、担保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魏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魏某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闫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9年10月25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为1.5%;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魏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替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垫付后有权向被告闫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后,由被告闫某某、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