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长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操吕芮,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耀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监护人:张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张长勇与被告张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操吕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9年5月底,被告因招投标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2日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00000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并未让被告书写借条。之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长勇明确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耀忠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张长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被告张耀忠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长勇提供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长勇诉称的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耀忠向原告张长勇借款5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耀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耀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长勇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张耀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勇借款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7420元,由被告张耀忠负担。
原告张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楼芝兰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钱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