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广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告:姜凤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房广宇与被告姜凤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广宇、被告姜凤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凤田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以14,000.00元本金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姜凤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姜凤田向我借款10,000.00元,2016年9月9日和12月25日,姜凤田分别向我借款2,000.00元。经多次索要姜凤田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姜凤田辩称,房广宇起诉的两笔2,000.00元借款属实,我没在房广宇处借过10,000.00元,可能是向房广宇的父亲房义海借的,出具的借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姜凤田向房广宇借款10,000.00元,2016年9月9日和12月25日,姜凤田分别向房广宇借款2,000.00元,并给房广宇出具了借据和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凤田提出2014年2月12日的借款10,000.00元不是向房广宇借的,但姜凤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且该借条内容确系房广宇书写,故姜凤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姜凤田在房广宇处借款,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房广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凤田偿还原告房广宇借款本金1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利息以14,000.00元本金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姜凤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佩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