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龙家圈镇。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自2015年8月从事旅客运输业务。2016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鲁Q8237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下峪子村路段时,因严重超员被沂水县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核查,被告人聂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核定载人数为19人,实际载客32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从业资格证书、驾驶的车辆照片、部分乘客照片、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中型载客汽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司法局龙家圈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金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照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