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本新,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娜,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超,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行礼,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本新因与被上诉人丁超、原审第三人陈行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7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夏本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由丁超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夏本新起诉错误,严重损害了夏本新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皖13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明确告知夏本新“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夏本新依据该裁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夏本新应申请复议而非提起诉讼为由,驳回其起诉,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皖13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相互矛盾。同时(2020)皖1322执异49号裁定与(2020)皖1322民初7797号民事裁定均未赋予夏本新复议权利,故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剥夺了夏本新的所有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2.夏本新并不欠陈行礼36万元,夏本新要求确认陈行礼在其处不享有到期债权,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应对夏本新的该请求依法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丁超辩称,1.从一审查明事实显示,夏本新实际是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夏本新应提出书面异议,对一审法院裁定不服的应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一审裁定认为夏本新应提出复议正确。2.一审法院2011年5月8日向夏本新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夏本新尚欠陈行礼石料转让款36万元,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夏本新不得向陈行礼支付,以及向陈行礼支付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要求夏本新履行,一审裁定认为丁超需提起代位权诉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陈行礼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夏本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2.立即停止对陈行礼在夏本新处到期债权的执行,并确认陈行礼在夏本新处不享有到期债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超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超与陈行礼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经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萧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行礼支付给丁超设备款6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1)萧民一初字第82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夏本新尚欠陈行礼的石料厂的转让费36万元。后一审法院在强制执行(2011)萧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要求夏本新直接向丁超履行到期债务36万元,并于2019年12月9日向夏本新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夏本新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以上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20)皖13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以该债权未经实体审判予以确认为由撤销了(2019)皖1322执恢10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0年9月1日,一审法院再次作出了(2019)皖1322执恢104号执行裁定要求对夏本新强制执行。夏本新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针对夏本新的异议作出了(2020)皖1322执异49号裁定,驳回了夏本新的执行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征得第三人同意的,可以限制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但是第三人对该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不得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以免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夏本新作为丁超诉陈行礼一案的案外人,对于法院协助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则法院不得就该债权进行强制执行,但夏本新的救济途径是对该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而非诉讼,一审法院制作的(2020)皖13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应当赋予夏本新复议权利。丁超对于法院不予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裁定不服的,可以就该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陈行礼未到庭出具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夏本新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以夏本新欠付被执行人陈行礼债务为由向其发出强制执行的执行裁定。夏本新认为其并不拖欠陈行礼债务并提出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异议请求。审理认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务,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异议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有着明确的规定。夏本新提出异议针对的是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并非执行标的,一审法院认为夏本新的诉讼并非执行异议之诉,不应进行实体审理,驳回夏本新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后续一审法院是否会作出不予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裁定,丁超救济权利如何行使,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夏本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裁判理由部分表述不当但不影响案件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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