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德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明,旺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舟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周德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绥阳县支行),住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解放中路。

负责人:雍远文,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龙,该银行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德次与被告郑舟娥、周德均及第三人农业银行绥阳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明、第三人农业银行绥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舟娥、被告周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德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被扣款人民币15531.85元;2、支付原告被扣款的利息20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李德次和周德彬共同为被告周德均向第三人农业银行绥阳支行的贷款50000.00元进行延期保证,保证期为三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催收,也不起诉,更不告知原告,便将原告的存款扣划15531.85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舟娥、周德均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农业银行绥阳支行述称:2015年12月8日,农业银行绥阳支行与周德均、周德彬、李德次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周德均在借款处签名,周德彬、李德次在多户联保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用途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绥阳支行按照约定向周德均发放贷款50000.00元,该笔款到期后,周德均于2016年12月10日第二次申请用信,贷款金额5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12月9日到期。合同第五条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务余额为50000.00元。还约定,合同项下任一笔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并且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贷款到期后,农业银行绥阳支行于2019年7月18日在担保人李德次的账户中扣收合法,原告的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德均、郑舟娥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周德均、郑舟娥以借款用途为养殖等综合经营向第三人农业银行绥阳支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被告郑舟娥与周德均共同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的申请人及配偶栏内签名盖手印,并在小额贷款面谈记录的借款申请人处共同签名该手印。保证人李德次、周德彬也在该申请表和小额贷款面谈记录的保证人签名处签名并盖手印。2015年12月8日,被告周德均与第三人农业银行绥阳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并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周德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原告李德次和周德彬在该合同的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手印。第三人农业银行绥阳支行于2015年12月9日将借款50000.00元打入被告周德均的账户内。2016年12月9日,被告周德均还清了借款,但又于2016年12月10日借款50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7年12月9日到期。借款逾期后,第三人农业银行绥阳支行催款无果,便于2019年7月18日在原告李德次的账户内共计扣划15531.85元。此后,原告李德次催周德均还款无果。2021年2月3日,原告李德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德次的陈述,原告李德次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扣款流水,第三人农业银行绥阳支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贷款面谈记录、放贷交易明细、交易信息、催款通知书及照片、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照片、微信聊天催款截屏、银行扣款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德均、郑舟娥系夫妻关系,周德均向第三人农业银行绥阳支行借款时,被告郑舟娥在申请表和面谈笔录上签字盖手印,被告郑舟娥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且该笔借款是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郑舟娥、周德均偿还。原告李德次与周德彬为被告周德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逾期后,保证人对担保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按照约定,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人民币15531.85元清偿周德均的借款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周德均、郑舟娥偿还代为清偿的15531.85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被扣款的利息20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周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德均、郑舟娥偿还原告李德次被扣款现金人民币15531.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周德均、郑舟娥给付原告李德次被扣款的利息208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周德均、郑舟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