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栗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易江,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栗某与被告李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易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2(现年7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800元/月的抚养费,按年支付,直到孩子成年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李某2,****年**月**日出生,现年7周岁。2018年8月3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孩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不管不顾,在生活上和经济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二年多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经济上基本由原告自行承担,期间被告仅仅支付很少的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不仅对婚姻不负责任,根本承担不起作为父亲的责任,由被告照顾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原告认为女儿跟随自己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请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依法判决变更女儿李某2的抚养权,由原告直接抚养,并就其他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共同抚养孩子。
原告举证 原告栗某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证,证明原告栗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8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3、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8月3日,约定孩子由男女双方共同抚养,双方在抚养期间费用各自承担。尽管是双方的约定,但是依据孩子跟随女方生活已经2年多,对孩子的成长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要求对孩子的抚养权进行变更。
4、证人张意飞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从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孩子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都是原告。
5、证人冯娇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内容与张意飞证明内容一致。
6、原告父母的户口信息及购房合同,原告父亲为栗爱国,母亲为姜春梅,证明原告父母的家庭人口登记情况,在御景华府于2017年10月9日购买有一套房子,原告与孩子一直在此固定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孩子在开元小学上学,对于原告抚养孩子是个有利条件。
7、消费明细,证明原告两年对孩子花费情况,2019年3月份到2020年6月份孩子上学花费3152元,到8月份舞蹈班补课花费5580元,2018年到2020年缴纳医保750元,网上购买衣服及其他物品。证明孩子随女方生活在生活期间这些费用都是由原告本人自己支付,原告在这两年多时间一直照顾孩子。
被告李某对原告栗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首先不认识这两个人,其次并不是被告不抚养孩子,是根本联系不到原告。原告拒绝了让被告和孩子联系,有时候被告父母用适当的方式去见孩子,也给过孩子抚养费。对证据6认为与被告无关,房子是在离婚前买的。对证据7认为在2018年离婚的时候被告只要见到孩子就给孩子花钱,之后因为原告把被告拉黑了,见不到孩子,所以没有办法抚养。
被告李某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出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4、5,被告认可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6系原告父母的购房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证明力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女儿李某2。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破裂,于2018年8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李某2由双方共同抚养,抚养费在双方抚养期间各自承担。离婚后,李某2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2019年暑假期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时而探望至2020年2月,双方因探望孩子一事产生矛盾,原告将被告拉黑并拒绝被告探望女儿李某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子女的意愿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予以确定。本案中,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就女儿抚养问题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只是双方因探望孩子产生矛盾,原告拒绝被告探望女儿,被告更无法带女儿共同生活,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抚养义务情形,双方女儿7周岁,正处于培养情绪控制能力的关键阶段,父母离异势必使其产生诸多不安情绪,此时更需要父母的悉心呵护和耐心引导,而非在孩子面前展示对立态度,希望当事人双方能够多顾及孩子的情感和心理承受力,妥善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将女儿判令由其直接抚养无法定情形,不得随意变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丽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连晋宇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焦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