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林口县林口镇向阳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牛岩,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赵广武,男,1960年12月4日,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广武给付贷款本金159015.81元,利息27670.26元,合计186686.07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3.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直至本金结清为止;4.如被告不能以现金形赵广武于2018年8月16日在振林分社贷款共计160000元,现余额159015.81元,抵押物为本人名下的房产,位于林口县,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面积123平方米,贷款利率7.083‰,约定2019年8月15日还本付息,代款现已逾期,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经法院通过邮寄、被告户口所在地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其他法律
本院查明
文书。被告离开原住所地,现居住地具体地址不祥。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不能适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能确认收悉的其它送达方式送达;原告确认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本案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01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