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87011275811
单位地址:方山县瓦窑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平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
作人员。
被告:张艳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方山县,联系,系借款人。(未出庭)
被告:雷海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方山县,联系,系借款人张艳杰的妻子。(未出庭)
被告:刘旦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方山县圪洞镇袁家甲村*号人,住方山县,联系电话17635496255,系贷款担保人。
审理经过
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艳杰、雷海峰、刘旦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刘小勇、被告刘旦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杰、雷海峰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艳杰、雷海峰共同清偿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135‰计算,逾期利息按期内月利率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刘旦旦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被告张艳杰与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并立有借据,贷款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种植树苗,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4月18日,年利率为10.96%,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张艳杰及妻子雷海峰提供相应资料并签名。该贷款由被告刘旦旦提供相应资料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按期发放,期内清理部分利息。截至2021年1月15日欠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33565.96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未予还款,担保人对该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旦旦辩称,刚开始被告去过我家几次,我刚开始不准备给他贷过,说是不用我承担责任,我就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我承包不起,我没有办法,孩子上学,连自己也顾不了,他来有地方了,用他的地方还款。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信息基本资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登记信息同起诉状一致。
第二组:贷款基本资料
1.借款人张艳杰及妻子雷海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张艳杰、雷海峰的身份信息同起诉状中一致。
2.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张艳杰与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9年4月19日到2020年4月18日;借款金额:20万元;用途:种植树苗;年利率为10.96%;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合同》由张艳杰本人签字并捺印。
3.借据1支、贷款发放凭证、账户信息,证明: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借款人张艳杰账户中发放20万元贷款。该借据由借款人张艳杰、担保人刘旦旦签字并捺印,同时担保人刘旦旦书写本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
4.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证明:借款人配偶知道该借款事实并同意用共同财产偿还借款。
5.借款人资料真实性承诺书,证明:借款人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6.担保人身份证、单身证明复印件,证明:担保人刘旦旦的身份信息同起诉状、担保合同一致。
7.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旦旦于2019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张艳杰的该笔借款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8.担保人资料真实性承诺书,证明:担保人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9.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刘旦旦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10.签订合同及调查财产照片,证明:由借款人张艳杰及担保人刘旦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人张艳杰及担保人刘旦旦的财产状况。
第三组:贷款情况说明
1.贷款情况说明、系统终端系统截图,证明:借款人张艳杰,借款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到2020年4月18日,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余额为20万元,期内正常月利率为9.135‰,逾期月利率为13.7025‰,正常期间内结息共计归还利息13509.74元,期内欠利息8718.76元,逾期未归还利息,截至2021年4月21日欠全部本息242335.56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42335.56元。
2.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确认书,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提供了有效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如无法送达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被告张艳杰与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0万元,用途为种植树苗,贷款期限为2019年4月19日到2020年4月18日,月利率为9.135‰,逾期月利率为13.7025‰。同日,被告雷海峰签署《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承诺:本人已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配偶)承诺借款人的所有财产和本人(配偶)共同所有,自愿作为上述贷款的抵(质)押物,到期后,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我们的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艳杰、雷海峰共同签署《借款人资料真实性承诺书》;被告刘旦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费用等。当日,原告依约向张艳杰账户中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间内,被告共计归还利息13509.74元,期内欠利息8718.76元,逾期未归还利息,截至2021年4月21日欠全部本息242335.56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42335.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艳杰与原告自愿订立《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其合同效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张艳杰应依约履行结息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张艳杰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雷海峰不是《贷款合同》的签约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雷海峰与被告张艳杰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旦旦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0六条、二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42335.56元、2021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3.7025‰计算);
二、被告刘旦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计2150元,由被告张艳杰、刘旦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