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合邦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八斗路南安乐路北侧光大新村9幢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W7PAL1X(1-1)。
法定代表人:杨正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燕,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亚欧路28号欣德广场商务会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MA77RX2W8G。
法定代表人:张育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正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合邦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合邦公司)与被告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福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新疆福疆公司提出反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就反诉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合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燕,被告新疆福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正江、孙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合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福疆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和2020年12月17日被签的《补充协议》;2.判决令被告新疆福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安徽合邦公司的剩余租金800万元,并自2020年12月17日起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日3‰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由被告新疆福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新疆福疆公司租赁原告安徽合邦公司XGC型400-1徐工履带式起重机一台,主机92吨,高度90米,设备使用地为河南省汝阳县大虎岭风场;租赁期间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4日,租金为固定为一年120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验车后支付400万元,设备组装完毕后支付200万元,剩余600万元三个月内滚动付清。双方还就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12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安徽合邦公司按照新疆福疆公司要求就案涉机械进行升级工况。补充协议签订后,安徽合邦公司即时将案涉机械升级后交付新疆福疆公司使用,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合同签订后,新疆福疆公司仅支付400万元租金,剩余800万元租金经安徽合邦公司多次催要未付。因新疆福疆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福疆公司辩称,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至安徽合邦公司提起诉时已无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新疆福疆公司认为自收到其起诉状时起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安徽合邦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租金800万元及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新疆福疆公司与安徽合邦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新疆福疆公司与华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电力公司)签订的《汝阳县大虎岭50MW风电项目风机及箱变安装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但因华强电力公司并无相关资质,导致施工协议无法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变化,案涉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已经解除。其次,安徽合邦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新疆福疆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补充协议约定安徽合邦公司在签订协议当天提供升级参数,协议签订后25天内完成所有的升级改造并现场安装到位并满足相应施工条件,但实际情况是安徽合邦公司在2020年12月17日提供的是2020年11月14日的所谓“升级参数”,安徽合邦公司当天就违约;升级工况要求安徽合邦公司提供起重机的检测备案资料并配备相关的操作人员和维护人员,否则新疆福疆公司不能从业主拿到开工报告,但截止2021年2月1日放假之前新疆福疆公司仍未收到检测备案资料,致使新疆福疆公司至今不能拿到开工报告,无法继续施工也无法支付后期租金。并且,安徽合邦公司配备的操作人员能力不足导致在长达50多天的时间内没有任何的施工成果,给新疆福疆公司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上述违约行为,安徽合邦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三,补充协议约定租金起算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由于安徽合邦公司违约,一直到2021年1月18日才勉强开始起吊作业,应该从2021年1月18日开始计算租金,新疆福疆公司已支付租金400万元,已经达到应付的租金数额。关于全年租金,补充协议约定是1000万元每年,200万元的一次性居间费用因未促成合同实际履行,新疆福疆公司不应支付。
反诉原告新疆福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告新疆福疆公司与反诉被告安徽合邦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2020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安徽合邦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新疆福疆公司租赁费200万元。事实与理由:新疆福疆公司与案外人华强电力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了汝阳县大虎岭50MW风电项目风机及箱变安装施工协议书,为履行该施工协议,新疆福疆公司与安徽合邦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现因新疆福疆公司与华强电力公司的施工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并已停工,机械租赁合同已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为减少双方损失,现提出反诉,请求解除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针对新疆福疆公司的反诉请求,安徽合邦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但新疆福疆公司要求返还200万元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放弃本诉第1项诉讼请求,坚持本诉第2、3项诉讼请求。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合邦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新疆福疆公司对合同解除存在明显过错,其主张解除合同,除应按照合同约定付足6个月租金外,还应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解约违约金,并且应支付按合同总金额1200万元从2020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解除之日的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同时,还应负责将案涉设备与风机脱离,确保机械能够顺利撤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11日,新疆福疆公司与华强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新疆福疆公司承包汝阳大虎岭发电场50MW整装风电工程风机及箱变安装工程。协议第二条第4款关于吊装班组进退场费中提到,承包人(新疆福疆公司)承诺的履带吊型号为徐工500-1。关于工期,协议约定吊装、电力安装完成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工期为50个日历日左右。2020年12月2日,安徽合邦公司(出租方)与新疆福疆公司(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与本案争议相关的约定为:一、设备使用地点及参数为:河南省汝阳县大虎岭风场,主机92吨、高度90米;二、租赁设备概况:设备名称为徐工履带式起重机,设备型号为XGC400-1,带超起工况。设备代码:XUG0040000905(注:设备2020年12月5日具备发货条件),新车签完合同附购车合同,车到场提供全套手续。四、出租方的基本责任:1.提供与合同标的物相同且合格的设备并满足施工作业要求;4.出租方配备2名机手操作(1名主吊司机、1名副手)。六、结算方式及相关事宜:1.租赁期间: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4日,租期暂定为12个月,不足12个月按照12个月计算租金,即本赁合同租金为1200万元(含增值税6%,起租时间以组装调试合格后开始计时)。2.租金结算方式:合同签订验车后支付400万元;设备组装完毕后支付200万元;共余3个月内平均分三次滚动付清;3.运费的承担:设备的进场费事宜,设备收发地距离800公里内运输费由出租方承担,超出部分运费由承租方承担。七、违约责任:1.承租方迟延支付租金的,每迟延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总额的日3‰违约金;累计超过30日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应支付出租方除首付款外追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3.租赁期内承租方解除合同的,向出租方支付不低于6个月的租金外加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2020年12月17日,新疆福疆公司(甲方)与安徽合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根据施工作业风电项目实际要求,徐工XGC400-1履带吊不能满足现场作业工况,依据甲方提供上海电气的安装参数,乙方为满足现场作业对该设备进行升级工况,升级后达到下列吊装工况:1.机舱尺寸12*4.5*4.2m,主机重量92吨;2.吊装净高度101米指钩头以下高度,吊装轮毂、风叶时不得出现碰臂现象;3.设计载荷达到115吨实际载荷不超100吨(含吊具、吊钩、绳索)。二、升级工况达到并满足施工作业后该项目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租。三、升级工况后甲方负责项目当地部门的设备检验、检测、验收费用(其余的均由乙方承担)。四、设备起租时间于2020年12月18日开始计费(乙方在协议签订25天内所有的升级改造做完并现场安装到位),支付方式按照升级调试后可以作业二个工作日内参照合同执行付款,不得拖欠租赁费。五、所有的计算方式按照年租金费用为1000万元,另外的200万元为一次性居间费用,不作为年租金计算日租金。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作为主体合同补充款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任何变更则按照原合同执行,此协议无效。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安徽合邦公司与湖南维尔力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对徐工XGC400-1履带吊进行了升级,并在2020年底安装调试完毕。使用过程中,安徽合邦公司多次催要租赁费,新疆福疆公司以尚未做负荷试验、华强公司不配合等理由,希望新疆福疆公司理解。期间,双方就设备备案手续、第三方验检报告、机手操作能力等进行了多次沟通,华强电力公司项目部也多次向新结疆福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督促第三方验检报告及诸如风电吊装方案专家评审报告等其他事宜。2021年1月27日,安徽合邦公司取得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流动式起重机首次检验报告》,并于次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新疆福疆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双方就春节后操作机手的安排进行了沟通。
2021年4月25日,华强电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解除该公司与华强电力公司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汝阳大虎岭50MW风电项目风机及箱变安装施工协议书》,新疆福疆公司与华强电力公司2020年11月11日就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亦无法继续履行。2021年5月6日庭审中,新疆福疆公司当庭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新疆福疆公司已支付安徽合邦公司首批租赁费404万元没有争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一次性居间费用200万元,安徽合邦公司已支付居间人50万元。租赁设备从生产厂家运至施工现场,安徽合邦公司支付运输费21万余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安徽合邦公司改造升级设备支出115万余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安徽合邦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对新疆福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支行的存款800万元(账号:30×××52)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实际冻结金额151362.46元。安徽合邦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解除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达成一致,双方的争议在于合同解除后租赁费如何清算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新疆福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安徽合邦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机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租赁期内承租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该款“租赁期内承租方解除合同的,向出租方支付不低于6个月的租金外加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案涉租赁合同2020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租金,至2021年5月6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应计算租金的期间未超过六个月,新疆福疆公司应支付安徽合邦公司6个月的租赁费外加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关于年租金数额,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1200万元,补充协议虽然有“所有计算方式按照年租金1000万元计算,另外的200万元为一次性居间费用,不作为年租金计算日租金”的约定,但同时约定“如有任何变更仍按原合同执行”,中途解除合同显然属于对合同的变更,按照约定应以年租金1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应付租金数额和违约金,6个月的租金为600万元,20%的违约金为240万元。当然,新疆福疆公司已支付的租金400万元应予扣除。
关于当事人主张的其他违约责任。从双方所举的微信聊天沟通情况看,租赁设备已投入使用,双方就操作手更换、设备报备、设备验检、租金支付等事宜进行了反复沟通,相互均存在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的情形。并且,机械租赁合同对承租方中途解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有明确约定,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也足以弥补安徽合邦公司支付的设备升级和设备运输费用。基于上述情况,安徽合邦公司要求按日3‰计算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以及新疆福疆公司要求返还租金200万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针对新疆福疆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安徽合邦公司当庭要求其将履带吊与风机脱离,确保机械能够撤场,新疆福疆公司表示同意,并表示如无极端天气情况可在2021年5月10日前完成。如果新疆福疆公司未及时将履带吊与风机脱离导致机械无法撤场,且机械具备撤场条件的时间距2020年12月18日开始计费时间超过六个月,安徽合邦公司可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安徽合邦公司还要求新疆福疆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费及出具保函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本院将依法决定负担办法,但投保费用不属于诉讼费范畴,亦不属必须支出的费用,新疆福疆公司无须承担该笔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安徽合邦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和2020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合邦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租赁费200万元、租赁期间承租方解约违约金240万元。
三、被告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租赁机械徐工XGC400-1履带吊与吊装物件脱离,结束连接作业状态,不得妨碍原告安徽合邦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载徐工XGC400-1履带吊撤场。
四、驳回原告安徽合邦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合邦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8900元,被告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反诉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新疆福疆展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