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斌,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166号凯瑞大夏D座9层A区。 法定代表人:董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丽,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创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阿拉山口北路9号(国投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杨继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勋诉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创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斌,被告均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丽、张世凯,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创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钧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371,309元;2.请求判令被告钧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61,751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按2013年11月5日起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计算85个月);以上合计533,060元。3.请求判令被告博州创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先后与被告钧泰公司签订了《博乐州政府办公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博州2#楼地板砖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博州政府2号办公楼室内地砖、卫生间、地面及墙面、楼梯间、过道铺设地板砖劳务施工以及博州政府办公大楼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工程施工。两份合同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1,364,549元,已由被告创业公司直接支付993,240元,尚欠371,30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钧泰公司辩称,原告系中途退场,2013年11月出具了结算单后双方产生了争议,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扣除不合格面积,2013年12月7日对施工面积进行了计算,但是原告不同意未签字,钧泰公司已超付工程款。 被告创业公司辩称,1.创业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创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创业公司将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1、2号楼的土建发包给了钧泰公司,钧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创业公司无关。2.即便创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创业公司与钧泰公司尚未结算,债权债务尚不确定,创业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即使存在欠付,也仅在欠付劳务分包款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量结算单》《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各2份。欲证实:2013年11月15日,钧泰公司项目经理刘鹏飞、办公室主任李文海以及现场工长姜炎、原告共同对原告施工的2号楼地砖施工工程量以及1号2号楼真石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分别签名。2013年11月16日姜炎再次对工程款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确认地砖工劳务费为462,558元;真石漆施工费用为901,991元。经质证,钧泰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结算的正常程序是办公室主任、项目经理、现场工长及领款人签字及钧泰公司盖章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没有钧泰公司的盖章,仅有个人签名,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结算中增加的工程量应有变更签证,打扫费用是被告的附随义务,不应当另外计算费用。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创业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其无关。 2.机票订单及照片。欲证实:罗勋与妻子去西安钧泰公司索要工程款;2020年3月23日,原告到钧泰公司讨要债务时所拍摄的钧泰公司的外观。经质证,钧泰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创业公司认可钧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3.证人姜炎、郭政伟的证言。欲证实:钧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罗勋共同结算后共同出具结算单,签名均属实;罗勋2016年、2017年、2018年、2020年曾到钧泰公司索要工程款,但钧泰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郭政伟与罗勋分别从钧泰公司承包工程,钧泰公司拖欠郭政伟50余万元,郭政伟、罗勋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2020年到钧泰公司索要工程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钧泰公司对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其未给姜炎授权让其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证人郭政伟未通过诉讼主张其债权,不能仅凭证言证实诉讼时效未过。创业公司认可证言的真实性,但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 4.钧泰公司提供2013年12月7日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地砖、真石漆面积单及其他结算单。欲证实:1号楼真石漆面积为3600㎡,2号楼真石漆面积为4200㎡,地板砖1号楼为11850㎡,2号楼为14230㎡,认为应以该表载明的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结算的正常程序是办公室主任、项目经理、现场工长、领款人签字及钧泰公司盖章后才能确认。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系监理公司出具而非罗勋与钧泰公司共同确认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无钧泰公司盖章并非原告过错,当时参与结算的人都签字了,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创业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结算单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与其无关;结算单中有姜炎签名可以证实姜炎是结算过程中的核算人员。

本院认为

鉴于被告对机票订单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钧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创业公司认为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结算单中现场工长处签名的姜炎到庭接受质询,明确说明了结算单的形成经过并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姜炎的证人证言与结算单内容相互吻合,被告钧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能够推翻结算单的真实性,庭审中,钧泰公司称2013年11月5日结算后,钧泰公司扣除不合格面积从而形成了监理公司出具的面积单,即钧泰公司实际并未否认2013年11月15日、16日结算单的真实性,故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钧泰公司提供的真石漆面积单及其他工程量结算单,原告及创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为监理公司出具,未经原告确认,其他工程量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8月12日,创业公司与钧泰公司签订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1号楼、2号楼土建主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钧泰公司承建。 2013年8月8日,钧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罗勋签订《博州政府办公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博州政府办公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及内容为:外墙真石漆以甲方提供施工图为标准,外墙找平为外墙专用腻子,底漆采用外墙专用抗碱封闭底漆,面漆采用专业通用型外墙工程漆。合同价款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106元,按实际喷漆面积结算。在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上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按工程量支付30%材料费,完成基层腻子按施工完成量支付30%进度款,完成外墙真石漆后按施工完成量支付30%进度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生效,15天内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甲方在7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该合同乙方处加盖湖北金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罗勋在乙方处签名。罗勋及钧泰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一直由罗勋施工,工程款亦是向罗勋支付。2013年8月23日,钧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罗勋签订《博州2号楼地板砖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博州政府2号楼办公楼室内地砖、卫生间地面积墙面、楼梯间、过道铺地砖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按设计图纸规格实际粘贴的工程量按平方米计价,包括楼梯间地面及过道。卫生间地面墙面铺贴及踢脚线按实际施工面积实地丈量计价,包括完成地板铺贴所有施工内容。工程综合单价3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地板砖施工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90%,即850,500元;地板砖施工工程验收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5%即47,250元;5%的质保金即47,250元,质保期一年。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发现乙方在人员组织及工程质量上不能达到甲方对工程进度及质量要求时有权随时提出整改意见;若质量进度满足不了甲方要求时其有权要求乙方退场并更换施工队伍,乙方所完成工程量按实际面积和本合同单价35元每平方米的50%支付且不支付乙方的其他损失。乙方必须对每班的施工的墙地砖清理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对甲方验收不合格的地方应及时补充整改。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5日,在由被告项目经理刘鹏飞、办公室主任李文海,现场工长姜炎及原告罗勋签名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博州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2号楼,地砖班组罗勋,工程内容:四层4868.454㎡,五层4592.736㎡,六层1643.14㎡,四层到六层楼梯间立面砖53.024㎡,卫生间茶水间墙面砖885.9㎡,总计12040.254㎡,地砖施工前楼层卫生打扫费用7200(费用扣除后付),地砖施工完成后楼层卫生费用5,400元(费用扣除后付),卫生间便台及消防管道井砌墙费用13,400元(增加工程量),踢脚线腻子铲除小工费用2,700元(费用扣除后付),楼层贴砖前垫层费用12,700元(请领导定夺)。同日,在由被告项目经理刘鹏飞、办公室主任李文海,现场1号楼工长马建军、2号楼工长姜炎及原告罗勋签名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博州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1号2号楼,罗勋,工程内容:1号2号楼内圈外墙真石漆计算单,1号楼真石漆完成面积为:3722.25㎡,2号楼真石漆完成面积为4385.2125㎡,1号楼真石漆增加工程量:窗边维修用工35.5个日工,人工单价为400元/工日,小计14,200元,用料80公斤,单价为10元/公斤,小计800元,合计15,000元。2号楼真石漆增加工程量:窗户边及污染清理用工38.5个工日,人工单价为400元/工日,小计15,400元,用料60公斤,材料单价为10元/公斤,小计1,600元,合计17,000元。1号楼2号楼真石漆根据合同单价为106元/平方米(以实际喷涂面积为准)。下方手写:1号楼总金额3722.25㎡×106=405,158.5元,2号楼总金额4385.2125㎡×106=464,832.5元;修补量15000+17000=32,000元。总计405158.5+464832.5+32000=901,991元。2013年11月16日,姜炎分别在两份《工程结算单》中签名,结算单内容分别为:“博州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2号楼地砖铺设工程结算单中,2号楼地砖铺设4.5.6层实际完成面积12040.254㎡,单价35元/㎡,合计421,408元,二楼增加量:卫生间蹲便及管道井施工费用:13,400元,楼层卫生打扫费15,300元,地面找平层施工面积830元㎡,单价15元/㎡,合计12,450元。(材料搬运+人工搅拌)以上共计4121408+13400+15300+12450=462,558元。”“博州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1号、2号楼真石漆工程结算单中,1号楼真石漆实际完成面积3722.5㎡,单价106元/㎡,合计405,158.5元,2号楼真石漆实际完成面积4385.2125㎡,单价106元/㎡,合计464,823.51元。1号增加量:窗边维修费用15,000元,2号窗边维修费用17,000元,以上共计405158.5+464832.5+15000+17000=901,991元。”姜炎分别在下方注明:情况属实,请领导批示,该款由施工队罗勋到钧泰公司申请付款。 另查,涉案费用均由钧泰国际向创业公司申请,由创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创业公司共向原告付款993,240元。案涉工程2014年元月投入使用。2016年罗勋赴西安向姜炎询问钧泰公司住所地,2018年12月曾去钧泰公司所在地西安,并与姜炎取得联系,向钧泰公司索要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出具结算单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罗勋与钧泰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罗勋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钧泰公司签订的《博州政府办公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2014年初已经交付使用,罗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钧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钧泰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铺设地板砖及对外墙真石漆进行了施工,被告对罗勋施工这一事实认可,2013年11月15日,在由钧泰公司项目经理刘鹏飞、办公室主任李文海、现场工长姜炎签名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地砖施工面积共计12040.254平方米,卫生间蹲便台及消防管道井砌墙费用13,400元,合同约定铺设地砖每平方米为35元,故对铺设地砖的劳务费用,本院确认为434,808.89元(12040.254平方米×35元/平方米+13,400元)。该表所载明的楼层打扫卫生费用、踢脚线腻子铲除小工费用、楼层贴砖天垫层费用语义不明,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由项目经理刘鹏飞、办公室主任李文海、现场工长马建军、姜炎签名的1号楼、1号楼内圈外墙真石漆工程量计算单载明,1号楼真石漆完成面积为3722.25㎡,总金额应为394,558.5元,2号楼总金额464,832.5元,修补量32,000元,经计算总金额为891,391元,故对真石漆的工程价款,本院确认为891,391元,以上共计1,326,199.89元(434,808.89元+891,3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93,240元,钧泰公司仍应向罗勋支付332,959.89元。被告辩称,原告中途退场,2013年11月出具了结算单后双方产生了争议,2013年12月7日对施工面积进行了计算,但是原告不同意未签字,其已超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钧泰公司未对其超付工程款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已由被告项目经理、办公室主任、现场工长分别签名确认,姜炎亦出庭证实双方计算后形成结算单,故被告钧泰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中能够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被告钧泰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成进入保修期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扣留总造价5%转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原被告未约定利率标准,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2014年年初已投入使用,地板砖合同价款为421,408.89元,真石漆合同价款为85,939元,两份合同质保金分别为21,070.4元、42,969.6元,合计64,040元,质保金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工程款268,919.9元(332,959.89元-64,040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取消,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利息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根据上述情况,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2,773.7元(268919.9×4.75%)。2015年1月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73,185.1元(332,959.89元×4.75%×4年+332,959.89元×4.75%÷365天×229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17,868.85元。故对原告罗勋要求支付161,751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3,827.65元(12,773.7元+73,185.1元+17,868.85元)。 关于被告创业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钧泰公司与创业公司未决算,原告要求创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2014年年初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不间断的向钧泰公司索要欠款,故对钧泰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勋工程款332,959.89元; 二、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勋拖欠工程款利息103,82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原告罗勋承担915元,由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谢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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