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湖北省汉川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兰彩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桦与被告兰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彩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前期利息计算时间从2018年10月12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200000元×6%×24个月=240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共计2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10月12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兰彩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承诺2015年10月底前还清。2018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承诺2018年10月12日前还清,并备注“前面的借条作废”。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2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共2年,为24000元(200000元×6%×24个月=24000元);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2015年10月12日借条、2018年8月31日借条、通话录音及相应文字材料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录音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共2年的逾期利息19000元(200000元×4.75%×2年)由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桦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9000元(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及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已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原告蔡桦负担52元,被告兰彩祥负担2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宋鸽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