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审理经过
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421刑初445号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刑事审判庭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所有账户有23280.61元存款,本院已对其账户进行冻结并扣划,拨扣划的23280.61元已汇入被害人账户。
2、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有位于义马××市委家属院(经济适用房2号楼)3号楼2单元502室[不动产权证号:豫(2019)义马市不动产权第0000337号]房产一套,经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经被害人申请,已裁定将该房产以物抵债。
3、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有牌号豫A×××××雪佛兰牌轿车一辆,本院已对其拍卖措施处分完毕。
4、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无其它财产信息。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执行款物交付给被害人,被害人的退赔款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