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无锡市豪雅微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910983576。
法定代表人:陈善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刘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熟市海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东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76371377T。
法定代表人:倪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豪雅微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微纤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海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雅微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被告海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豪雅微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5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微纤织物的研发、制造、加工及销售的企业,被告向原告供应加工原料涤锦复合丝,原告加工成布匹后出售给客户。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共计购买涤锦复合丝共计40多万元,原告用被告提供的原料加工成布匹。后原告发现用被告提供的涤锦复合丝原料加工出的布匹经印染后出现不同程度的色条。发现问题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反映情况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均未采取有效措施。为减少损失,原告对已经加工出的布匹停止销售存放于仓库。原告认为,因被告所供应的原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高达390500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海立公司辩称,1、双方的买卖涤锦复合丝业务早已经货款两清,无任何纠葛。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所谓的质量问题;2、双方对质量异议的期限有明确约定。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远远超过约定的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质量检验期限为15天,如有异议,须在交货之日起15天提出。原告现以质量问题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以色布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认为是由被告的原料涤锦复合丝所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法律的逻辑关系及因果关系。原被告买卖关系的标的物是涤锦复合丝,而原告现在认为是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根本就不是同一标的物。以布匹存在所谓质量问题认为被告涤锦复合丝存在问题不具有因果关系,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存货布匹不仅无法确定就是由其所有,并由其生产的,也无法确定就是用被告提供的原料进行生产。最重要的是一匹布的形成除了需要原料外要经过多道工序才可完成,其中就有牵经、织造、染色等工艺。因此色布染色后如有色条的问题,有可能是织造的问题,也有可能是染色的问题等原因;4、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损失39050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豪雅微纤公司是从事微纤织物的研发、制造、加工及销售的企业,自2018年4月开始,向海立公司购买加工原料涤锦复合丝,将其加工成布匹后出售给客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豪雅微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栋通过微信及电话与海立公司的业务员黄珂进行联系后,先付款再发货。其中,海立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13日、2019年1月15日分7次向豪雅微纤公司供应规格为178/dtex、批号为8835(12月29日及1月5日两批次为8835L)的超特细复合丝,共计36602.7公斤1182箱,货款总价484395.98元。海立公司向豪雅微纤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8年12月29日发货结算单备注豪雅微纤公司“退回224.14千克”,后于2019年1月5日发货批次中进行更换补发。双方业务往来的凭证“海立复合材料结算单”载明“三、质量要求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合同标准执行,质量检验期限为15天,购货方如有意愿,须在交货之日起15天提出,由供货方所在地省级法定机构进行检验的结论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涤锦复合丝存在质量问题,另向本院提交了陈善栋与被告业务员黄珂的微信记录(2019年1月18日至3月19日期间)。原告认为因原料丝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加工出的布匹经印染后出现不同程度的色条,为此陈善栋已通过微信及电话多次与黄珂进行沟通,黄珂在微信中也予认可,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的问题协商一致。聊天记录中,陈善栋展示了布匹存在的色条问题,黄珂给了不同的建议,包括采取“避裁、加大碱量、印染时加长焐缸时间、染成浅色的布”等方式补救或“尽量冲出去卖给客户”来减少损失。但对于原料丝黄珂有无确认有质量问题,其在微信中于2018年2月16日表述“不管是谁的问题,先好好看看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没有100%的把握不要乱下判断,像你这种问题,你做了这么多年难道心里没点数吗?非要一口咬定是原料造成的,对你有啥好处?我们也不是出了问题不认账的公司,是我们造成的我们会跟客户商量,尽量减少损失,客户损失的部分,我们会承担。但是也是相互理解的,不可能就因为是原料问题,让我们做原料的把布买回去吧……染厂没染好会不会有色条,现在动不动开纤机上开,难免对我们丝的要求提高了不少,客观的说,染厂是在提高效率,把风险更多的转嫁到了原料的头上,难道开染厂只要染出来,其他任何问题都跟他们无关了吗?有的时候开纤减量没到位,也会造成这个情况。我们只能凭良心做事,一味的推卸责任肯定会越走越窄,但是全盘接受,不考虑实际损失,我们离关门也不远了”。3月19日黄珂表述“你冲出去帮我们损失减少了,我们额外再会补你钱,不是说你冲出去了没赔钱我们就不补你了,这也会补你的。……我们老板说赔你10万20万的关我屁事,剩下的钱不是放我口袋里,我只是个传话人,我把我们老板的心理价位报给你,你说不行我再帮你去反馈,在增加一点可以的,你不能说10万元,10万是接受不了的,跟你做了10年生意,你让人家赔10万元人家也心疼的……虽然说问题是在那里,但是你把你的诚意给我们老板看到了,我已经帮你把损失降到最少了,我们老板接受了那就可以了,你不能动不动就说你拿去吧,你自己去弄吧,换作谁心里都不舒服的,你直接让我们赔钱了,换作是你客户让你这样做你愿意吗?你也不愿意的……我觉得这个问题,那我们当时一开始就承认了,我们就绝对承认问题的,但是你帮我们把问题减少了就大事化小,我们赔点小钱,你再小事化了……既然做生意那也是做朋友的,你不能光看钱不看人情面嘛,那个就说不过去了是不是……”。
本院对黄珂进行了询问,黄珂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微信中的言论主要是想表达“作为业务员总会想把客户留住,出现了问题,是存在有很多原因。陈善栋每次都来问,我为了保持长期合作就说了一些让客户满意的话。业务员都是拿提成的,补偿3万4万都是个人意见,未经过公司同意”。海立公司质证认为,黄珂微信中涉及的都是布存在的问题,且黄珂也并未认可原料丝存在质量问题,其只是为了对客户负责如何避免损失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9)苏0581民初7671号海立公司与常熟市品荣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陈善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2018年11月海立公司供的纱线出了质量问题,于2019年1月向黄珂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原告诉称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所供的涤锦复合丝有质量问题存在矛盾之处。原告解释为11月有质量问题的丝在12月已作退货处理。另海立公司提供了该案审理中由品荣公司申请鉴定而形成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在鉴定中海立公司提出“争议产品为涤锦复合丝,而非坯布和染色布;仓库中的坯布和染色布不确定是否是由海立公司提供的原料所织成”,品荣公司坚持要求对“染色后色布上出现明显色条是否由原料质量问题造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色条是由原料即涤锦复合丝上色率不一混批造成”。被告据此认为可以反证涤锦复合丝没有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自行混批造成;而原告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不适用于本案。
审理中,豪雅微纤公司举证了涤锦复合丝一箱及生产的色布一块,因涤锦复合丝并非是原箱包装(已拆封),海立公司不予确认系由其所供;色布也无法确认是用海立公司所供原料生产。原告鉴于被告不认可检材,且认为黄珂就质量问题已在微信中承认,故决定不向本院申请鉴定。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另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码单、库存请购单等,认为原告将织造的坯布发往靖江**宇漂染纺织有限公司及盐城市如意针织品印染有限公司进行染色加工,染色后将部分布匹发还原告,但仍有部分库存在印染公司。原告自己仓库里的布匹也因质量问题造成了留滞,产生了仓储费及损失,合计主张390500元。
以上事实,由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记录截图、送货单、证人证言及本院(2019)苏0581民初7671号案相关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立公司和豪雅微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豪雅微纤公司在收到海立公司所供应的涤锦复合丝后应及时进行检验,并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海立公司。海立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约定的检验期为15天,本案所涉的质量问题是在染色后才能发现,并非仅靠观察就能够发现的外观瑕疵,故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尚在合理期限内。但海立公司所供应的涤锦复合丝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豪雅微纤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珂与陈善栋的微信记录,能够反映黄珂认可原告生产的色布存在色条问题,但该色条产生的原因未作明确,微信中,黄珂也向陈善栋建议采取“避裁、加大碱量、印染时加长焐缸时间”等方案来尝试解决,在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双方进一步协商补救方案,包括适当补偿,但自始至终在微信中未能确认色条产生的原因即是海立公司所供的原料丝存在质量问题。黄珂本人及海立公司在庭审中亦未作认可。在品荣公司申请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中,鉴定机构认为色条产生的原因是存在混批情况。混批的原因可能是生产复合丝的厂商用了不同原料,生产了不同批号的复合丝,当作同一批号销售;也可能是生产布料的厂商将不同批号的复合丝混批织布,不同批号的复合丝上色率不一致,最终生产出来的布匹出现色条。对于后者情形,自然不可归责于海立公司;对于前者情形,由于本案所涉的复合丝批号、规格均是由双方确认,至于同一批号、规格内的复合丝是否存在差异,也应由豪雅微纤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并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此,不论是微信记录还是本案的其他证据均不能单独或共同证明海立公司所供的原料涤锦复合丝存在质量问题,且豪雅微纤公司剩余库存原料丝已经拆封,海立公司不再予以认可,豪雅微纤公司也放弃进一步鉴定,故应当认定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无锡市豪雅微纤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678元,由原告无锡市豪雅微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