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天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申请执行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603500419,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18号楼安顺2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泰市石来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61961968H,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石莱镇贾家庄。
法定代表人:陈庆良,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富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石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来矿业公司)、曾士祥、曾程、禹虔、李树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天忠于2021年2月18日对执行被执行人石来矿业公司持有的山东新泰齐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出资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股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天忠称:要求中止对其持有的山东新泰齐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的股权执行。其事实和理由为:石来矿业公司持有的山东新泰齐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的股权,其实际出资人是其个人,属于其个人财产,该法律事实已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871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
原告诉称
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权利外观理论,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和名义权利人为民事行为的第三人之权利发生冲突,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第三人的权利优于实际权利人受到保护。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是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就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申请执行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三人,也便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申请执行人中信富通公司称:一、李天忠并非案涉股权的合法权利人,不能排除执行。1、李天忠并非案涉股权的合法权利人。(2019)鲁0982民初8710号民事判决结果是确认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并未确认案涉股权的权利人为李天忠。2、即使李天忠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该权利不合法。二、即使李天忠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合法权利人,亦不能排除执行。1、李天忠基于代持协议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并不优于中信富通公司对石来矿业公司的外部债权,不足以排除执行。2、从信赖利益利益角度出发,应当保护中信富通公司的信赖利益,不应排除执行。在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作为主债权人的中信富通公司在石来矿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对石来矿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衡量。进入执行程序后,石来矿业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因此不能认为中信富通公司就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不应当限缩为与名义股东具有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3、从利益衡量角度而言,股权代持的风险应由李天忠自担,不应排除执行。李天忠选择股权代持方式是为了规避自然人无法持股的规定,李天忠在通过代持股行为获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4、从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精神上来看,不能排除执行。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26条的精神上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不能侧重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而排除执行。三、李天忠的执行异议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李天忠是在案涉股权被冻结后提起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根据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李天忠的异议请求。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李天忠的异议请求。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石来矿业公司称,山东新泰齐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的股权,实际出资人系案外人李天忠,属于案外人李天忠所有的财产,石来矿业公司仅在名义上持有该股权,案外人李天忠所提异议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富通公司与被告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石来矿业公司、曾士祥、曾程、禹虔、李树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鄂0505民初6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石来矿业公司、曾士祥、曾程、禹虔、李树堂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共计限额人民币51288846.19元)。此后,本院在执行该财产保全一案中,于同年3月28日向山东省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单位协助冻结石来矿业公司持有的山东新泰齐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的股权;于同年4月18日又向山东新泰齐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单位协助协助冻结石来矿业公司持有的山东新泰齐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的股权。在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鄂0505执278号之五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石来矿业公司持有的山东新泰齐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出资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股权。此后,案外人李天忠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案外人李天忠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石来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2019年12月26日,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82民初8710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天忠)提供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石来矿业公司在齐丰村镇银行出资款400万元系李天忠实际出资,石来矿业公司系为李天忠代持股权,李天忠与石来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有效性该院予以确认。遂判决:李天忠与新泰市石来矿业公司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为有效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9)鲁0982民初871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石来矿业公司在齐丰村镇银行出资款400万元系李天忠实际出资,石来矿业公司系为李天忠代持股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天忠对石来矿业公司代持的股权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此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中的第三人是指所有的第三人,并不局限于与名义股东具有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因此李天忠的权利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即李天忠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李天忠并不是案涉股权的合法权利人,案涉股权的合法权利人是石来矿业公司,案外人李天忠只不过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对石来矿业公司享有相应债权,其债权不足以排除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李天忠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2019)鲁0982民初87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只是确认李天忠与石来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并没有确认案外人李天忠是案涉股权的权利人,同时,该法律文书是在案涉股权被冻结后才作出的。据此,本院对案外人李天忠的异议请求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案外人李天忠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天忠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