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本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新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荣华,女,****年**月**日出生,东京城林福家园一区项目开发单位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4733689562Y,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中心东街。

法定代表人:魏树钢,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4702635334N,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西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宁安市住房保障中心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审理经过

信本英与于新佳、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公司)、第三人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信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售楼款13519074.3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截至2014年2月28日尚未售出的27户门市、车库和46户住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7月24日,宁安开发公司给信本英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信本英为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以下简称东京城林业局)第十三、十七居民委改造项目的总负责人,负责与东京城林业局签订《第十三、十七居民委改造合同书》。同日,东京城林业局与宁安开发公司顺利签约。实际上,信本英并不是宁安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两者之间是挂靠关系,宁安开发公司收取了信本英20万元挂靠费,授权信本英以宁安开发公司名义对东京城林业局已经老旧的第十三、十七居民委棚户区进行改造开发。《第十三、十七居民委改造合同书》签订后,信本英自费在东京城林业局机关大院建设了面积不少于1500平方米的楼房,用以置换改造开发范围内原东京城林业局广播电视局办公楼,并代表宁安开发公司陆续缴纳了征收补偿保证金300万元,回迁补偿款、土地出让金、评估费共计115万元及其他配套费用,东京城林业局发放的500余万元棚改项目补贴款也是先打进宁安开发公司的账户,再按照信本英的指示,转账给项目实际施工人于新佳。改造开发建成的楼房通过行政管理机关的综合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未发生实质性质量问题,改造开发范围内的居民也全部如期顺利回迁。信本英作为实际开发商,挂靠在宁安开发公司名下,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宁安开发公司在整个开发项目中无任何经济投入。2.信本英作为挂靠的实际开发商,以宁安开发公司名义先后对外签订了三份合同。一是2012年3月25日,与宏业建筑公司、于新佳签订的《东京城林业局十三居民委地段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二是2012年7月15日,与宏业建筑公司的承包负责人王贵立签订的《东京城林业局十三居民委地段改造项目林福家园4#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续签协议书》。三是2013年5月20日,与宏业建筑公司、于新佳签订的《东京城林业局十三居民委地段改造项目林福家园小区新建3#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上述施工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主体并不是宏业建筑公司,而是挂靠在宏业建筑公司名下的于新佳。3.因东京城林业局第十三、十七居民委改造开发项目拟申报纳入棚户区改造规划,2012年8月份,东京城林业局委托黑龙江省四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开招投标,宏业建筑公司中标。2012年8月13日,东京城林业局与宏业建筑公司签订东京城林业局十三、十七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黑龙江省牡丹江林管局进行了备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截至2014年7月13日,于新佳作为施工主体共建成五桥、六层的楼房及多处附属房,总建筑面积为34860.55平方米。按照己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12.92元的单价约定,宏业建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38797003.31元(34860.55平方米×ll12.92元/平方米)。4.2014年2月28日,信本英与于新佳及其财务人员武荣华就双方之间的施工垫资和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初步核算,并签署了《林福家园小区一区工程项目开发方应付施工方工程款及其它垫付资金和己支付工程款双方核算明细》。2014年7月13日,武荣华制做了一份《东京城东京城林业局林福家园小区一区面积统计划分图》,写明需要回迁的一共246户(其中:住宅183户,非住宅63户),其余的281户是棚户区改造同时附带商业开发的部分,是可以对外销售的,截至2014年7月13日,已经对外销售204户,还有60户未销售。于新佳向东京城林业局上报了《林福一区回迁调查统计表》、《林福一区销售调查统计表》,写明己回迁233户,并代信本英对外销售190户。信本英与于新佳之间虽然进行了上述统计和初步核算,但未进行最终决算,现因重大分歧已无法自行决算,于新佳拒绝向信本英透露具体卖楼获得款项金额、己卖房户数、户型等情况,且将超过应得工程款数额的售楼款据为己有,信本英作为实际开发商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按照己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12.92元的单价约定,宏业建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38797003.31元。2014年2月28日,双方初步核算并签署《林福家园小区一区工程项目开发方应付施工方工程款及其它垫付资金和己支付工程款双方核算明细》,于新佳承认己经实际收到的售楼款总数为52316077.65元,即使按照上述两个数字进行简单轧差,二被告也超过应得工程款数额,超出的13519074.34元应该返还信本英。在此情况下,截至2014年2月28日,尚未出售的27户门市车库和46户住宅也应返还交付给信本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本英诉称其作为实际的开发商,挂靠在宁安开发公司名下,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宁安开发公司在整个开发项目中没有任何经济投入,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售楼款、尚未售出的门市、车库及住宅,并支付利息。二被告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只有合同的相对方才有权利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本案中的信本英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即使信本英是真实的挂靠人,宁安开发公司是被挂靠人,对于挂靠人实施挂靠行为所产生的收益,也只能是先由被挂靠的宁安开发公司首先主张权益。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款纠纷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发包方、承包方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确保工程款能够足额及时发放,有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有严格的限制。本案不符合这项原则要求,信本英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宁安开发公司答辩称,不承认对信本英有实权委托,对信本英的授权委托是其与于新佳同意期限为三天用于协助办理改签合同的授权委托,信本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审理中,信本英坚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五条“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及信本英挂靠在宁安开发公司名下进行开发是客观事实,在建筑开发领域并没有法律明令禁止挂靠,而且开发挂靠现象也普遍存在,宁安开发公司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只是在开发前期出具了相关手续,实际的开发人就是信本英,信本英作为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主体适格。本案中,信本英提供的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东京城林业局十三居民委地段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明确合同双方为宁安开发公司与宏业建筑公司。虽然该合同中宁安开发公司未加盖公章,但于新佳提供的该份合同中宁安开发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时,本案双方产生纠纷的建设工程即东京城林业局第十三居民委林福家园小区建设工程经招投标确定,发包人为东京城林业局,承包人为宏业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均不是信本英,且信本英也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出主体适格的法律依据亦不适用于本案,同时也无其他法律规定支持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二被告提出信本英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信本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914.45元,退还信本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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