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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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凤娥,女性,****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文盲,无业、非中共党员,住金溪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4月1日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14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3日,金溪县琅琚镇项山村岭上组、项山组村民获知项山村何家组村民在何家水库旁边的红家岭山补栽桔树,心生不满,因岭上组及项山组村民一直认为与何家组村民在该山的归属问题存在纠纷,但事实是何家组村民已在该块山地栽种了二十余年桔树,且在1996年3月26日金溪县人民政府对该山作出了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金溪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日也作出了判决。

2021年3月14日下午1时多,被告人陈凤娥纠集项山村岭上组、项山组村民多人持柴刀来到红家岭何家组村民王某栽种的桔树地,村民用柴刀损毁南丰密桔树二十一棵,期间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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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何家村民的阻止,后双方发生打架,并致伤多人。经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项山村何家组村民种植的南丰密桔树被故意损毁的价格为人民币2132.8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凤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3日,金溪县琅琚镇项山村岭上组、项山组村民获知项山村何家组村民在何家水库旁边的红家岭山补栽桔树,心生不满,因岭上组及项山组村民一直认为与何家组村民在该山的归属问题存在纠纷,但事实是何家组村民已在该块山地栽种了二十余年桔树,且在1996年3月26日金溪县人民政府对该山作出了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金溪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日也作出了判决。

2021年3月14日下午1时多,被告人陈凤娥纠集项山村岭上组、项山组村民多人持柴刀来到红家岭何家组村民王某栽种的桔树地,村民用柴刀损毁南丰密桔树二十一棵,期间遭到何家村民的阻止,后双方发生打架,并致伤多人。经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项山村何家组村民种植的南丰密桔树被故意损毁的价格为人民币2132.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姜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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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娥纠集三人以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132.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凤娥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凤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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