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蕴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新疆法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萍,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陈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武,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富蕴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连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全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9.5万元(38.5万元-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万元,共计79.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将本公司车牌号为×××(发动机号:×××)的车辆在被告公司进行投保,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公司员工王某驾驶该车履行职务过程中,在富蕴县蒙库铁矿选厂附近发生翻车事故,当场死亡。原告随即报案,但被告并未及时核定,直至2018年10月25日委托人保财险富蕴支公司,以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准驾车型不符为由,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事故发生后,为避免保险车辆在事故现场风吹日晒雨淋,继续扩大损失,原告即以9万元价格予以出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车辆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5万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为29.5万元(38.5万元-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8年法定死亡赔偿金数额已远超50万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全额保险金50万元。被告未将拒赔免责事由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免责条款,原告已收到其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盖章确认,原告以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王某持有C1驾驶证,无资格考特种车辆操作证,不能驾驶重型特种车辆;3、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明知王某只有C1驾驶证,没有特种车辆操作证的情况下,仍然聘用王某驾驶重型特种汽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王某为车辆驾驶人员,非第三方人员,原告诉求案涉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50万元及第三方人身伤亡赔偿无法律依据;5、其公司无义务对违法行为进行理赔,对本案事故作出拒赔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出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拒赔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全宇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单未将免责事由在法定载体上予以提示,重要提示栏能够反映被告未将相关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交付,该商业险车损保险金额为38.5万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全宇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该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显著提示,故其未就强制三者险主张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商业保险因内容复杂,无法全部附在保险单背面,有关条款已另行交付给投保人,投保人盖章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全宇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半年后,被告迟迟不予答复,为避免扩大案涉车辆搁置的损失,其将案涉车辆以9万元价格进行出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向原告法人王伟明确告知了若不认可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案涉车辆不能进行处理,待法院判决后进行处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全宇公司卖车的行为是因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本院对该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4、原告全宇公司提交的《协议起草书》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两份,拟证明员工王某死亡后,原告支付赔偿款超过保险金额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王某系驾驶人员,并非商业保险单赔付的对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死者王某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故本院对原告全宇公司提供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5、原告全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死者王某系原告公司职工,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亦属于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死者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与原告主张赔付的险种不符。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6、原告全宇公司提交的《关于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一份,拟证明2018年工亡补助金标准为727,920元,原告依规支付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文件系工亡补助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7、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免责条款。原告全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单中未显示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8、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一份,拟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告知免责条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全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系本案诉争保险标的,仅表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不能证实说明的具体内容。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加盖投保人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9、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驾乘人员不在该保险承保险种内。原告全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依法认定第三者,无法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原告全宇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正本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能够证明死者王某不再“商业三者险”承保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10、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者王某不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原告全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驾不符并非保险人法定免责的事由,即使作为免责事由也应当依法显著提示。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11、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告全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书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无法证明应用格式条款还是协商条款制定,投保人声明页有投保人签章仅能证明被告尽到说明义务,对免责事项未在法定载体上进行告知。本院认证意见为,依照保险行业惯例,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投保人声明页,分别应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持有,该说明书系被告保险公司制定的统一格式性文件,应当认为与本案诉争保险的组成具有一致性,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能够证明投保人确认收到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全宇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16时许,原告全宇公司的员工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行驶至富蕴县蒙库铁矿选厂与采矿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车辆受损。2018年10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向原告全宇公司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因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不能给予赔付。
另查明,原告全宇公司所有的×××车辆系起重车,该车辆于2017年5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38.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人为案涉车辆的出售方新疆众城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全宇公司,上述事故发生于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员王某出生于1992年2月,因本案事故死亡时年满24周岁,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全宇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保险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全宇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中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3、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是否应当适用。
一、原告全宇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系原告全宇公司,且原告全宇公司已实际支付了本案事故的赔偿款,故原告全宇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全宇公司非案涉保单的受益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保险条款中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第三项中,以书面形式提示被保险人特别注意责任免除、免赔率等条款,在投保人声明中用黑体加粗印刷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声明处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以加盖公章的形式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全宇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应对原告全宇公司产生效力。
三、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王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与驾驶的案涉起重车不符,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为免责事由,适用该免责条款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全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蕴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计5,875.00元,由原告富蕴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