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邬金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元,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斌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邬金莲与被告武斌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金莲的委托代理人薛玉元、被告武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邬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武斌斌支付邬金莲欠款422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武斌斌承担律师费5000元;3、判令武斌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初,邬金莲从武斌斌处定制马桶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邬金莲除了支付预付款外,有时还需要支付模具费用(模具所有权归邬金莲),货源紧张时,邬金莲甚至预付几个批次的款项才能拿到一批货。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邬金莲累计给武斌斌转款100多万用于预付货款,但是武斌斌发货总是断断续续。2020年10月13日,双方决定不再交易。经双方结算:武斌斌应当退还邬金莲预付款402400元及模具24只、冲头2个、盖板2个,武斌斌出具了欠条作为结算凭证。邬金莲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应退还物品折价2万元,武斌斌亦同意该折价款。邬金莲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我院望判如所请。

武斌斌对邬金莲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在证据质证时认为不应该由武斌斌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斌斌承认邬金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邬金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邬金莲与武斌斌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欠条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邬金莲要求武斌斌退还预付款422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欠条虽没有约定逾期退还预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武斌斌未按约定时间退还预付货款确实造成了邬金莲利息损失,邬金莲要求武斌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在本案中,武斌斌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退还预付款,邬金莲要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5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参照逾期付款时(2020年10月3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武斌斌在欠条中明确确认如不能在2020年10月30日前退还预付货款将由其本人承担律师费用,现武斌斌已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律师费。因邬金莲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数额为5000元,故邬金莲要求武斌斌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武斌斌退还原告邬金莲预付款422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参照逾期付款时(2020年10月3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预付款退还完毕时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武斌斌支付原告邬金莲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6元,减半收取计3743元,由被告武斌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正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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