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高某2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审被告:高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某1与被申请人高某2、原审被告高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03民初142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高某1申请再审称,锦州市凌河区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将母亲金琪生前于2000年3月28日立公证遗嘱时间错误写成200年3月28日,高某1于开庭当日在上海用电话向审理法官指出调解书有错误,有错误调解书不能做为有效法律文书送达。按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签收到完整无误的调解书前可以反悔,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申请人拒绝调解有法可依。凌河区法院裁定纠正调解书错误后才能视为有效送达。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开庭调解。被申请人高某2当庭表述,母亲金琪于2019年1月30日去世,生前于2000年3月28日立公证遗嘱一份,这份公证遗嘱已经撤销。但是高某2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证据表明这份遗嘱没有撤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和申请人提交撤销(2000)锦凌公证民字第608号公证遗嘱根据。本案调解时申请人身处异地获取证据处于弱薄弱地位,人民法院不能盲目采纳被申请人口头证供,使本案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高某2辩称,申请人高某1已于2020年9月24日收到其全权代理律师张媛媛签收的,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1420号补正裁定书,有送达回证为证据;母亲金琪生前2000年3月28日所立公证遗嘱撤销,有撤销遗嘱声明书及(2008)锦证密字第143号撤销遗嘱声明公证书为证据,母亲金琪已经于2016年9月重新立自书遗嘱;2020年9月28日,申请人高某1及其全权代理律师张媛媛签收被申请人高某2所付继承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整),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有收条为证。综上,请求维持(2020)辽0703民初1420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调解亦不违反自愿原则,应予以维持。至于再审申请人高某1所提的原审没有查明公证遗嘱是否已经被撤销以及民事调解书将立公证遗嘱日期写错的申诉理由,因该申诉所提的事实是否已经查清或者书写是否有错误均不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已调解结案的法律事实。再审申请人高某1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其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高某1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高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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