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简夕海,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琪娜、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侯鸿鸽,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鲍旭,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马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勇,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许尔金,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杰,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简夕海因与被上诉人侯鸿鸽、鲍旭、马军、李勇、许尔金,原审第三人李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洪法院)(2020)苏1324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简夕海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审查李杰与侯鸿鸽、鲍旭之间的债务是否真实。李杰与侯鸿鸽、鲍旭之间虚构债务,涉嫌虚假诉讼,存在众多疑点,而一审仅以两笔债务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该重要事实不予处理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审查马军、李勇、许尔金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时间,忽略简夕海领取款项的时间。1.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简夕海的执行款于2016年7月19日执行至泗洪法院账户,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3月5日全部支付给简夕海,执行案件已终结。而马军、李勇、许尔金并未在此前提出参与分配,显然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2.许尔金的执行案件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而简夕海在2017年1月7日已经领取一部分执行款,许尔金的执行案件晚于简夕海领款的时间。3.即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终审判决,发回重审,也不能否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于2018年3月5日被执行终结的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故意拖延简夕海与李杰的案件进程,却为侯鸿鸽、鲍旭案件加速处理,存在执法不公。1.简夕海与李杰的借贷案件审理8个月,侯鸿鸽、鲍旭与李杰借贷案件12天调解结案。2.简夕海与李杰的执行案件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简夕海明明保全到财产,2016年6月22日却作出执行终结裁定。2016年7月2日,简夕海保全的款项171.2万元到一审法院账户,多次要求取款,执行人员无正当理由就是不办理。3.豪杰公司的执行异议结案后,执行人员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放款。四、一审法院未尽力调查李杰是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6月23日向豪杰公司退还土地保证金1,340.5万元和157.9242万元,该款项到账后几分钟,被全部转账至孙文丽账户,后一个月内全部被转移。对于该笔大额可执行款项,一审未尽调查义务,未对李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草率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五、一审判决认定的分配方式不符合参与分配的公平原则。简夕海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缴纳了保全费用,为保全财产作出了非常大的贡献,即使准予个别债权人参与分配,也应当考虑简夕海为保全财产作出的贡献,而非简单的平均主义。六、一审判决仅就涉案的部分执行款参与分配,违反一体分配原则。参与分配应当就被执行人名下的全部财产进行分配,不同法院都应当停止对各个案件的强制执行,其他法院的执行申请人均得到执行款,就简夕海的案件被执行款要进行分配,对简夕海极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侯鸿鸽、鲍旭辩称:侯鸿鸽、鲍旭与李杰之间借贷事实经过借贷案件审理、撤销之诉审理和检察院审查,均认定借贷事实真实有效,侯鸿鸽和鲍旭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简夕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许尔金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简夕海的上诉请求。
马军、李勇未作答辩。
李杰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简夕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泗洪法院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的参与分配方案,不准予侯鸿鸽、鲍旭、马军、李勇、许尔金对已经执行到原告名下的1,691,575元执行款参与分配,该款应由原告简夕海本人享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一、泗洪农商行与李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泗洪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洪商初字第03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杰、许某在泗洪农商行花园口支行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偿还13,250元,余款于同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李勇、马军、孙某1、孙某2承担连带责任。如李杰、许某、李勇、马军、孙某1、孙某2逾期履行,所有借款履行期视为届满,泗洪农商行可全额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杰、许某、李勇、马军、孙某1、孙某2负担。
因李杰等人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泗洪农商行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泗洪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3)洪执字第2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杰所有的在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保证金150万元。2016年7月5日,泗洪法院作出(2013)洪执字第2662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李杰所有的在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保证金150元提取至泗洪法院执行局账户。2016年7月19日,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将该款项汇至泗洪法院。后江苏豪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公司)向泗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扣划的150万元主张所有权,并要求暂停支付案款。泗洪法院于2016年9月2日裁定驳回豪杰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豪杰公司提起异议之诉,经泗洪法院审理,作出(2016)苏1324民初7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豪杰公司的诉讼请求。豪杰公司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泗洪农商行案件扣划的150万元款项,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8年3月20日全部支付完毕。
二、侯鸿鸽诉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泗洪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苏1324民初4872号调解书,约定:李杰偿还侯鸿鸽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自2013年5月17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余款。李杰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侯鸿鸽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20元,由李杰负担。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泗洪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向盱眙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李杰、豪杰公司在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的保证金300万元。
三、鲍旭诉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泗洪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苏1324民初4910号调解书,确认:李杰偿还鲍旭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于2016年7月11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5元,由李杰负担。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泗洪法院于2016年7月4日裁定冻结李杰、豪杰公司在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的保证金115万元。
因李杰均未履行上述二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侯鸿鸽、鲍旭的申请,泗洪法院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12日立案执行。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3日,侯鸿鸽、鲍旭分别提出申请,要求参与分配简夕海和泗洪农商行申请执行案件中扣划李杰在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的案款。泗洪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5)洪执字第35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侯鸿鸽、鲍旭的参与分配申请。侯鸿鸽、鲍旭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泗洪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苏1324执异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侯鸿鸽、鲍旭的异议请求。侯鸿鸽、鲍旭不服该裁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2018)苏13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侯鸿鸽、鲍旭的复议申请,维持泗洪法院的异议裁定。后侯鸿鸽、鲍旭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苏执监4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执复17号执行裁定和泗洪法院(2017)苏1324执异161号民事裁定,发回泗洪法院重新审查。
向泗洪法院重新审查后查明,豪杰公司与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之前收取的3,200万元,除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盱眙县人民法院及泗洪法院冻结和扣划外,其余款项去向不明。李杰名下目前仅有泗洪县八一名府C幢304室,该房系住宅房,面积为133.02㎡,尚正在执行处置中。泗洪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财产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本案中,侯鸿鸽和鲍旭分别于2016年10月30日和11月3日,对泗洪农商行申请执行李杰一案执行到的款项150万元申请参与分配,该款虽于2016年7月19日已汇到泗洪法院执行账户上,但此时款项尚未处分完毕,不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因此,泗洪法院执行中以侯鸿鸽、鲍旭超过申请参与分配时间节点为由,驳回侯鸿鸽、鲍旭的参与分配申请于法无据。且在此时,泗洪农商行及侯鸿鸽、鲍旭等申请执行金钱给付案件均未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和参与分配债权人,在泗洪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李杰财产之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杰有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即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经初步查证被执行人李杰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据此,侯鸿鸽、鲍旭有权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泗洪农商行反对侯鸿鸽、鲍旭参与分配被执行财产,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另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也难以准确判断李杰的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或者客观上足以清偿其应付全部债务总额,对此不仅是因为李杰有转移和隐匿财产的可能,而且也因为其财产状况常常发生变动。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还债程序,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无需进行彻查并进行最终逐一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处分完毕后,并不能免除其以后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因此而丧失。故允许侯鸿鸽、鲍旭参与分配,是出于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不仅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而且更符合执行效率、执行公平的要求。各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相反,如果穷尽各种手段去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才能确定是否适用参与分配,显然不符合效率原则,也不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故对侯鸿鸽、鲍旭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苏1324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准予异议人侯鸿鸽、鲍旭参与对简夕海申请执行李杰一案执行到的款项171.2万元的分配,由泗洪法院执行部门作出分配方案。泗洪农商行不服该裁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苏13执复26号执行裁定,驳回泗洪农商行复议申请,维持泗洪法院(2019)苏1324执异9号执行裁定。
四、简夕海诉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泗洪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李杰同意给付简夕海本息合计161万元,于2015年9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2,648元,减半收取11,3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24元,由简夕海负担。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根据简夕海申请,泗洪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裁定冻结李杰所有的在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保证金退还款200万元。
因李杰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简夕海的申请,泗洪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泗洪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洪执字第359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将李杰所有的土地保证金171.2万元提取至泗洪法院执行局账户。2016年7月19日,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将该171.2万元汇入泗洪法院账户。后豪杰公司向泗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扣划的171.2万元主张所有权,并要求暂停支付案款。泗洪法院于2016年9月2日裁定驳回豪杰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豪杰公司提起异议之诉,经泗洪法院审理作出(2016)苏1324民初7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豪杰公司的诉讼请求。豪杰公司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简夕海案件扣划的171.2万元款项,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3月5日全部支付完毕。
五、吴某与李杰、许某、豪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泗洪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1324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一、李杰、许某共同偿还吴某借款375,000元(其中借款305,000元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5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20,000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某对豪杰公司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6元,由吴某负担2,426元,李杰、许某共同负担1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吴某的申请,泗洪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324执2137号。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泗洪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苏1324民初26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李杰在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的关于职教中心地块土地使用费退费、使用费退税款及退税款利息合计900,000元。泗洪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9日向眙县国土资源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李杰土地退还款900,000元。2017年7月12日,该款汇入泗洪法院账户。
六、马军诉李杰、许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泗洪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苏1324民初18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李杰同意给付马军代偿款81,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0元,李杰负担。
因李杰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马军的申请,泗洪法院于2016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1324执2652号。
七、李勇诉李杰、许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泗洪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苏1324民初18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李杰同意给付李勇代偿款137,9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29元,由李杰负担。
因李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李勇的申请,泗洪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1324执2653号。
八、许尔金诉李杰、许某民间借贷权纠纷一案,泗洪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苏1324民初49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杰同意偿还许尔金借款本金3,20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偿还50,000元,同年7月30日前偿还950,000元,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800,000元,2019年7月30日前8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600,000元。若李杰有一期逾期履行,剩余款履行期视为届满,许尔金可以申请执行全部未还款项,李杰需另行支付利息(以未履行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24,688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杰负担。该案诉讼过程中,2016年7月7日根据许尔金申请,裁定冻结豪杰公司在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款300,0000元。
因李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许尔金的申请,泗洪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324执4954号。
九、泗洪法院执行部门于2019年9月22日就上述案件作出参与分配方案如下:关于李杰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共计8件,现可供分配的钱款为:吴某案件900,000元;简夕海案件1,691,575元;泗洪农商行1,500,000元;共计4,091,575元。扣除优先支付的保全费10,000元,可供分配的数额为4,081,575元。
该八案件分配方案如下:
案号
申请执行人
本金
分配比例
得
1
2017苏1324执2137号
吴云
375,000元,保全费5,000元
优先支付保全费5,000元
175130加保全费共计180,130元
2
2016苏1324执2646号
候鸿鸽
140万元
653,815元
3
2016苏1324执2688号
鲍旭
155万元
723,867元
4
2013洪执字第2662号
泗洪农商行
995,883元
465,088元
5
2015洪执字第3598号
简夕海
100万,保全费5,000元
优先支付保全费5,000元
467011加保全费共计472,011元
6
2016苏1324执2652号
马军
81,000元
37,829元
7
2016苏1324执2653号
李勇
137,900元
64,400元
8
2017苏1324执4954号
许尔金
320万
1,494,435元
总
8739783
泗洪法院依法将分配方案送达给各申请执行人,侯鸿鸽、鲍旭、许尔金表示同意本分配方案,泗洪农商行、简夕海、吴某、马军、李勇均对本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泗洪农商行、吴某认为侯鸿鸽、鲍旭、马军、李勇、许尔金分配金额应为零;马军、李勇提出异议称不得对农商行执行款1,500,000元予以分配;简夕海异议称侯鸿鸽、鲍旭应得份额为零,且不得分配泗洪农商行和自己案件的执行款,吴某案件的执行款由吴某、马军、李勇、许尔金四人按照本金比例分配;侯鸿鸽、鲍旭、许尔金只认可本分配方案,不同意其他分配意见。2020年3月11日,泗洪法院通过电话告知简夕海相关情况,并告知其在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简夕海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本案中简夕海对泗洪法院执行部门制作的分配方案异议理由为:一是侯鸿鸽、鲍旭案件为虚假诉讼;二是,马军、李勇、许尔金未在财产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不应参与分配。
关于简夕海主张侯鸿鸽、鲍旭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泗洪法院执行部门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拟定分配方案,侯鸿鸽、鲍旭债权均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简夕海如对生效法律文书存在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在法律文书未被依法撤销时,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否定侯鸿鸽、鲍旭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偿的相应债权份额。
关于马军、李勇、许尔金三人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问题。首先,在泗洪农商行与李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过程中,马军、李勇、许尔金等人均已取得执行依据,此时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分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终结。同时三人相关案件均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被告双方亦均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应当认定李杰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故简夕海反对马军、李勇、许尔金应分得相应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泗洪法院于2019年9月22日制作的参与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夕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24元,由原告简夕海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第三部分中,对侯鸿鸽、鲍旭在本案中涉及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和本院(2019)苏13执复26号复议案件复议申请人的主体等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对一审其他部分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侯鸿鸽、鲍旭分别于2016年10月30日和2016年11月3日对简夕海申请执行李杰一案执行到的款项171.2万元申请参与分配,该款项于2016年7月19日汇至泗洪法院执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和2018年3月5日交付给简夕海。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某17号执行裁定,泗洪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苏1324号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准予异议人侯鸿鸽、鲍旭参与对简夕海申请执行李杰一案执行到的款项171.2万元的分配,由泗洪法院执行部门作出分配方案。简夕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苏13执复2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简夕海复议申请,维持泗洪法院(2019)苏1324号执异9号执行裁定。
豪杰公司与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之前收取的3,200万元,除被本院、盱眙县人民法院、泗洪法院等冻结和扣划外,剩余1,498.4242万元,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1日退还土地出让金本金1,340.5万元至豪杰公司账户,即刻被转至孙文丽账户;2016年6月23日退还土地出让金本金157.9242万元至豪杰公司账户,即刻被转至孙文丽账户,豪杰公司账户余额为133.57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杰与侯鸿鸽、鲍旭之间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马军、李勇、许尔金是否符合参与分配条件;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执行行为;4.被执行人李杰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5.一审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是否合理,应否增加简夕海的分配比例;6.是否应就李杰作为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案件一体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杰与侯鸿鸽、鲍旭之间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问题。法院执行部门的职责是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采取执行措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侯鸿鸽、鲍旭对李杰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如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在生效裁判文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执行依据。故李杰与侯鸿鸽、鲍旭之间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马军、李勇、许尔金是否符合参与分配条件问题。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经债权人申请启动,但考虑到债权平等以及债权救济等问题,执行法院对其已经受理的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已知的未申请参与分配的优先受偿债权人以及已通知主持分配法院且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应当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本案中,在简夕海与李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过程中,马军、李勇、许尔金均已取得执行依据,且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时,简夕海保全的财产尚未分配,马军、李勇、许尔金的执行案件亦均因李杰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在双方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故马军、李勇、许尔金符合参与分配条件。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执行行为问题。简夕海主张一审法院故意拖延审理时间和故意拖延发放执行款等执行行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简夕海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理涉。
关于被执行人李杰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问题。李杰、豪杰公司缴纳在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保证金3,200万元,除被本院、盱眙县人民法院、泗洪法院等冻结和扣划外,其余款项1,498.4242万元于2016年6月21日和23日被盱眙县国土资源局退还至豪杰公司账户后即刻被转账至他人账户。李杰名下的房产一套被泗洪法院查封拍卖,尚在执行处置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杰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无法认定李杰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关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是否合理,应否增加简夕海的分配比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简夕海与其他债权人享有的均为普通债权,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分配比例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关于是否应就李杰作为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案件一体分配问题。简夕海提出不同法院都应当停止对各个案件的强制执行,应当就被执行人名下的全部财产进行一体分配。作为执行财产的主持分配法院其职责是对其已经受理的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已知的未申请参与分配的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以及已通知主持分配法院且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债权人,不能要求主持分配法院统一处理其他法院所有涉及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简夕海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对简夕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4元,由上诉人简夕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