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开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海,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亚,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民,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玖英,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学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文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民以及原审被告张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1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文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亚,被上诉人张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峰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文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文远公司欠付租金数额为503967.04元;上诉费用由张爱民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爱民在微信“三庄自己群”发消息:“你们加模可以,把我账结清了再干。你们下面谁来接手的,不把我账结清了,不要干,等账结清了你们自己上材料干吧。”对于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张爱民予以认可,是其本人发送。如被上诉人张爱民诉状所述已将自己承包的13幢合计37878.02平米的木方、模板全部履行完毕,聊天记录中不应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你们加模可以”、“你们下面谁来接手的”、“等账结清了你们自己上材料干吧”的字样,从该聊天记录中,我们可以看出上诉人确实欠付被上诉人租金,同时亦能反映出被上诉人没有将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后期上诉人为赶工期向案外人于某、刘某、江苏蓝某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购买236909.8元的木方、模板用于双方间合同约定的13幢房屋中。综上,因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致使上诉人自行购买的236909.8元的木方、模板应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爱民二审辩称,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被上诉人在微信群中发布信息是2019年底左右,具体时候不记得。当时工程是张学军负责,因张学军资金跟不上经常停供,后来让史某接手该工程,仅干了几天时间又出现资金停供,后由上诉人负责人李满等人接手该工程。当日被上诉人认为该工程经常停供不想干了,就发了这个信息。后来上诉人负责人李满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直到工程结束。后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孙某办出具的证明和盖章证实案涉工程材料均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发布信息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没有解除,上诉人也没有付清款项给被上诉人,而是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张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远公司支付张爱民模板材料费740876.8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文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9日,张学军代表文远公司(甲方)与张爱民(乙方)签订三庄光大路汉庭苑安置小区材料使用合同书一份,双方主要约定:本工程木工使用的木方和模板承包给乙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42/㎡结算(不含税收);总工程为13幢约40363.46平方米,总价计1695265元,最终以图纸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春节前主体结束的工程,按总工程款的80%付款;没结束的主体按实际工程量的80%付款,余款在木工二次结构结束一个月内付清。2020年3月29日,文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满在该合同书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张爱民将木方、模板交付上述工程工地使用。 2020年9月2日,文远公司技术员孙某办向张爱民出具一份明细,载明了汉庭苑安置小区各幢楼号的建筑面积,共十三幢累计37878.02㎡,以上楼幢号张爱民所供的木方模板全部完成。日期下方签署“预留部分二次结构材料,其余自行处理”。2020年9月10日,孙某办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张爱民所供1-15#模板、木方已全部完工,请一周内全部清理,并清理出场。该说明上盖有文远公司泗阳县三庄乡光大路汉庭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 张爱民在微信“三庄自己群”发信息:你们加模可以,把我帐结清了再干。你们下面谁来接手的,不把我帐结清了,不要干,等帐结清了你们自己上材料干吧。 2020年5月至7月间,文远公司向案外人于某、刘某、江苏蓝某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购买木方、模板材料价值20余万元。 文远公司已经支付张爱民木方、模板租赁费用850000元。 文远公司在泗阳县三庄乡光大路汉庭苑安置小区还承建S1、S2两幢商铺以及一个村支部工程。 文远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该公司三庄汉庭苑项目部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加盖文远公司泗阳县三庄乡光大路汉庭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爱民与文远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爱民将木方、模板提供给文远公司使用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文远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逾期支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约定费用为42元/㎡,按照最终双方确定的实际面积37878.02㎡计算,文远公司应支付张爱民租金1590876.84元,扣除已支付的850000元后,为740876.84元。张爱民主张文远公司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一年期的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文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爱民支付740876.8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087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8元,减半收取计5604元,诉讼保全费4224元,合计9828元,由文远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文远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涉案工程单位江苏农泰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爱民于2019年12月起不再为涉案工程提供模板材料,因涉案项目为当地政府重点项目,经沟通后由文远公司自行采购20多万元木方模板用于张爱民所承建的1-15号楼体施工。 2.木方模板供货单六张,证明文远公司2020年7月17日就自建项目另行购买了木方模板,一审查明的20多万元木方模板并非用于上诉人的自建项目。 关于文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张爱民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并且证明的性质在一审中已经被否定。不能证明上诉人采购材料用在案涉13幢楼上。对于付款通知单、付款委托书、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系用于案涉13幢楼上。 二审中,张爱民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文远公司提供的证明,从证据的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相关人员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供货单,即便真实,亦仅是证明文远公司购买木方、模板用于自建工地,与其是否购买木方、模板用于案涉工地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文远公司欠付张爱民的木方、模板租赁费用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远公司、张爱民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的《三庄光大路汉庭苑安置小区材料使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文远公司对张爱民提供木方、模板用于工程不持异议,故应当按约向张爱民支付租金。2020年9月2日,就欠付租金问题,文远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办向张爱民出具的明细和说明中,对文远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共13幢楼的楼号、面积均一一标注,确认了面积总数,并认可上述楼幢张爱民所供的木方模板全部完成且已经全部完工。故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内容认定文远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并无不当。文远公司主张张爱民曾于2019年12月27日在微信群中认可其并未将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完毕,故不应按照全部工程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微信群中的信息形成于2019年12月27日,仅能证明张爱民在发布消息时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张爱民解释系因当时文远公司资金断供造成其准备解除合同,但后经协商仍然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全部履行完毕。结合孙某办2020年9月2日作出的确认,张爱民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仅以微信群内容尚不足以否定孙某办代表文远公司对于案涉租金数额的认定,对于文远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上诉人江苏文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雪林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王 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万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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