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 被执行人:郭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晋118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某某归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940元,被执行人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4549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及互联网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本院对被执行人郭某某、张某某的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并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郭某某、张某某的不动产信息,其名下无房产;我院对被执行人的股票保险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保险,已经将其全部扣划;经查询被执行人郭某某在宁夏汾阳建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我院已将其77.5%的股权冻结,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约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我院的执行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武庆杰 审判员 郝振玲 审判员 孔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