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京武,泰安岱岳晨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玉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忠与被告蔡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京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33600元,共计83600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蔡玉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1.6%,被告保证一年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原告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蔡玉伟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父亲蔡某早有相识,通过其父亲认识被告。2017年2月13日被告蔡玉伟以承包沙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借李国忠现金伍万元,计息(月息)1.6,2017年2月13日起借款人蔡玉伟证明人蔡某证明人路某”。后经催要,被告蔡玉伟在2019年2月4日,给原告写下保证书,注明;“蔡玉伟借李国忠全部欠款2019年6月初6之前全部还清”。2020年正月初一,被告在归还原告1000元后,又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国忠欠款,2020年开始用半年还清一半,2020年年底还清,所有欠款如果不能一次性还清,中间分批次还款,保证2020年底还清所有欠款”。同时,被告在该保证书下方注明,2020年1月24日还款1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归还。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7年2月13日由被告书写的借条、2019年2月4日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保证书、2020年正月初一给原告书写的保证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忠与被告蔡玉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对所借款项被告蔡玉伟应予偿还。双方在借贷之初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玉伟归还原告李国忠借款5万元;
二、被告蔡玉伟偿付原告李国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月息1.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三、上述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蔡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