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龙山山江湖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民族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龙山山江湖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山江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1.8%给原告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江湖公司共签订两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山江湖公司给石某某借款10万元,借期2个月;第二份协议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山江湖公司给李高翔借款30万元,借期2个月。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其中0.2%给被告山江湖公司缴纳中介服务费,原告实收月息1.8%。两笔借款本金均由原告刘某按被告山江湖公司的指定转入被告陈某的银行账户,且每笔借款利息均按月息1.8%由被告陈某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借款利息按月息1.8%已支付至2020年8月,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被告陈某仅按月息0.5%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山江湖公司催还,该公司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不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未予以书面答辩,其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借款前,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并签了合作放贷协议,实际系原告委托被告作为放款代表将其借款出借给实际借款人。同时,原告的借款利息也不是本案被告和山江湖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而是实际借款人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另外,原告刘某从2016年4月至2020年3月,先后十一次向四人借款,其借款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和营利性,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案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山江湖公司当庭辩称,山江湖公司只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与原告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不是借款人。没有证据证明本公司对案涉借款具有支配权,所以本公司不应承担该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对原告诉称中刘某通过被告山江湖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先后两次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及利息支付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查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刘某签字出具委托书和合作放贷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陈某作为其放款代表,代为其办理借款协议及抵押手续,并确定原告对借款人李高翔放款金额为2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陈某与实际借款人结清后支付给原告。经庭审核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发生的另外一次借款转账,均签有上述相同格式的委托书及合作放贷协议。但是,上述委托书及合作放贷协议均没有明确授权被告陈某具有采取诉讼程序收取借款本息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山江湖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创业和企业投资服务、理财信息服务等,成立以来长期从事理财信息服务。因其提供的借款咨询服务业务已出现多起无法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目前已按政府要求暂停中介借款业务。本案中,原告刘某通过被告山江湖公司的中介服务,先后于2019年10月23日和10月26日,两次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并分两次向被告山江湖公司指定的放款代表陈某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和30万元。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其中第一笔借款10万元,指定的借款人为石某某;第二笔30万元,指定的借款人为李高翔。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其中0.2%每月向被告山江湖公司缴纳中介服务费,原告实际按月利率1.8%收息。以上借款本金共40万元均由原告刘某经其银行账户直接转入被告陈某的银行账户内,被告陈某以自己的名义再将此款借给其他实际借款人使用,且被告山江湖公司陈述该公司与实际借款使用人还另签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也收取了中介服务费。现因实际借款使用人未按期还款,被告陈某以自己的名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实际借款使用人还款,并经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确定由实际借款人向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经查,本案两笔借款利息,均由被告陈某银行账户按月支付给原告刘某银行账户。已付利息中,按月息1.8%利率已支付至2020年8月,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仅按月息0.5%支付,2021年2月后的利息未再支付。
另外,原告刘某与被告山江湖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三日后,甲方(即刘某)有权转让债权给乙方(即山江湖公司),但甲方须协助乙方追讨债务”。该协议书上有原告刘某和被告山江湖公司签字盖印,被告陈某和实际借款使用人均未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即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页及支付利息交易明细20页、证据2即《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2份;有被告陈某当庭提交的证据1即委托书和合作放贷协议复印件各1份;有本院从内网调取的部分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能够证实本案借款发生和纠纷产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刘某经被告山江湖公司中介服务,由被告陈某经手向原告收取借款并向他人提供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符合明显的三角债借贷法律关系,且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本案需要解决的以下四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刘某与被告山江湖公司之间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关系;二是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三是被告陈某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四是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刘某与被告山江湖公司之间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关系。原告刘某因有资金需投资,经被告山江湖公司中介并提供出借资金服务,双方为此先后两次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刘某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已按协议的约定和山江湖公司的指定给被告陈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山江湖公司根据协议每月收取了中介服务费。根据本协议第七条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三日后,甲方(即刘某)有权转让债权给乙方(即山江湖公司),但甲方须协助乙方追讨债务”。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无果,向法院起诉被告山江湖公司,应视为其向被告山江湖公司转让债权,被告山江湖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接该债权,理应对该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
二、关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虽然有被告陈某的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原告签名的委托书和合作放贷协议,表面上看是由原告刘某委托被告陈某代表合作放贷,表现出被告陈某并非借款人。但实际上,原告刘某系经被告山江湖公司中介服务,并按被告山江湖公司的指定,将借款本金40万元全部转入被告陈某的银行账户内,且所有借款利息均由被告陈某转账支付给原告刘某。同时在案涉借款无法收回时,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刘某委托授权,直接起诉了案涉实际借款使用人,即被告陈某行使了债权人的起诉权。而原告刘某在自己债权无法实现时,依法应当享有债权人的起诉权利,在被告陈某已起诉实际借款使用人后,原告应当有权向被告陈某主张债权,而不能再重复起诉实际借款使用人。故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理应存在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现原告刘某的借款40万元及2020年9月后未付清的利息,理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偿还责任。
三、关于被告陈某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的转借贷关系。本案中各借款实际使用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山江湖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由被告陈某将从原告刘某等债权人手中借出的借款,再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转借给各借款实际使用人,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另一个独立的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出现逾期问题后,实际由被告陈某作为债权人行使了起诉各借款实际使用人的权利。故本案中,被告各借款实际使用人对原告刘某不应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他们与被告陈某是另一个法律借贷关系。
四、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根据2020年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约定,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为年利率15.4%,故该案尚未偿还借款利息部分应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案涉借款利息被告陈某应按月利率1.8%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被告陈某应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款时止,其间已预付的利息(即已支付的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可从中抵扣。
综上,原告刘某提出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主要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即该借款本息依法应当由被告陈某承担偿还责任,并由被告山江湖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原告请求的借款月利率1.8%偏高,应当依法调整。被告山江湖公司和被告陈某的代理人均提出被告陈某只是该笔借款的放款代表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故不应由其偿还的答辩观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陈某的代理人提出原告刘某从2016年4月至2020年3月,先后十一次给他人借款,具有经常性、反复性、营利性特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虽属于多人多次借款,但尚无法认定其行为属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严重违法情形,应当以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代理人的答辩观点不予支持。由于案涉所有借款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据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万元和尚欠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当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款时止,期间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刘某的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可从中抵扣。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龙山山江湖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陈某和龙山山江湖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