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星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文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金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吴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星华诉被告李金波、吴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波、吴婷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届满,被告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金波系认识多年的朋友,经常也有生意上的往来,多年来被告李金波向原告购买货物及借款。2017年5月25日,被告李金波所有的公司佛山市宏正焊锡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其妻子,即被告吴婷,同时也是公司股东)与中山宝绿工业固体危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李金波电话委托原告向收款方马淑真付款人民币10万元。同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马淑真账号。2018年1月12日,被告李金波在微信上要求所有欠款先结至80万元,月利率2%,其他尾款于当月月底结清,原告表示同意。2018年2月1日,被告李金波出具两份借据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一份7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吴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份10万元,期限三个月,而之前承诺的其他尾款于当月月底结清没有兑现。因被告李金波继续违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4月22日,被告李金波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上述所有欠款为89万元,承诺于2019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波没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吴婷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和履行保证责任,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金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吴婷对被告李金波的上述借款及其他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李金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3、被告李金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产生的利息27.2万元(按月利率2%暂从2018年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止,实际利息需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金波没有答辩。 被告吴婷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星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金波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9177转账给被告李金波名下银行账号6228××××5619,具体转账时间:1、2016年3月26日转15500元;2、2016年4月11日转200000元;3、2016年4月20日转130000元;4、2016年5月10日转200000元;5、2016年6月1日转400000元;6、2016年6月16日转100000元;7、2017年6月21日转30000元;8、2017年6月22日转70000元,八笔转账合计11455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转账被告吴婷银行账号400000元、2017年5月26日转账马淑真的银行账号100000元。十笔转账合计1645500元。被告李金波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700000元的借据,被告李金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被告吴婷在担保人处并名和捺指模,借据中约定于2019年1月31日还清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金波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据,被告李金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借据中约定于2018年4月30日还清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4月22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还款。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遂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列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主张2018年4月22日的还款计划书,890000元中的90000元为利息款及结欠的货款。开庭后被告吴婷到法院作询问笔录,其确认700000元借据中担保人吴婷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抗辩当时签名时是受到原告陈星华的胁迫,并且只是作为见证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 另查:原告陈星华系深圳市川之岛锡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婷系佛山市宏正焊锡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金波与吴婷于2013年11月19日在海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银行流水、庭审笔录、被告吴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波向原告陈星华借款800000元,有被告李金波签名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李金波偿还借款80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还款计划书中的90000元为利息及结欠的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考虑到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利息可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次日起支付银行利息,即7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计付(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计付(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吴婷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吴婷应对7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婷称其受到原告陈星华的胁迫所签的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星华借款7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吴婷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星华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8元,由原告陈星华承担4753元,被告李金波承担10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革明 人民陪审员 林万青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