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郎溪县建平镇东郊村五里亭村民组。
负责人:杨玉平,该村民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赵静与被告郎溪县建平镇东郊村五里亭村民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里亭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里亭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五里亭村民组关于土地征收分配公告》第二条:“村民组所有的外嫁女和享受户口不享受待遇的村民一律无条件享受这次的分配方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74633元(其中征地补偿、安置费71539元,青苗补偿费30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因“东湖湿地公园项目”建设的需要,郎溪县统一征地开发办公室对被告所有的土地549.38亩进行征用。征用土地协议约定土地补偿、安置补助41800元/亩,共计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22964084元。另,征用青苗田亩面积496.69亩,青苗补偿费2000元/亩,共计青苗补偿费993380元。2020年8月,被告对案涉土地及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了公告。按照被告公告的分配方案第二条“村民组所有的外嫁女和享受户口不享受待遇的村民一律无条件享受这次的分配方案”,原告不能享受到上述的土地及青苗补偿款,致使原告权利受损。经郎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五里亭村民组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赵静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郎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1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五里亭村民组关于土地征收分配公告、郎溪县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及附图、农民青苗补偿费领取表及青苗地图、五里亭组土地款分配人员表、五里亭组青苗费分配人员表。本院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五里亭村民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静出生后户籍登记在五里亭村民组,并在五里亭村民组居住生活,与其父母等家庭成员共同参加了五里亭村民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赵静于2017年9月结婚后,在嫁入地没有参加土地承包经营,且户籍一直保留在五里亭村民组至今。2019年初,因“东湖湿地公园项目”建设的需要,郎溪县统一征地开发办公室对被告所有的土地549.38亩进行征用。征用土地协议约定土地补偿、安置补助41800元/亩,共计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22964084元。另,征用青苗田亩面积496.69亩,青苗补偿费2000元/亩,共计青苗补偿费993380元。2020年8月2日,被告将五里亭组关于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在五里亭村民组范围予以公告。该分配公告的第二条载明:“村民组所有的外嫁女和享受户口不享受待遇的村民一律无条件享受这次的分配方案”,按照被告公告的五里亭组关于土地征收分配公告及五里亭组土地款分配人员表、五里亭组青苗费分配人员表,赵静不在其内,不能分配到此次的土地补偿、安置款和青苗补偿费。为此,赵静于2020年10月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皖1821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赵静具有郎溪县建平镇东郊村五里亭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五里亭村民组仍未将原告纳入到土地征收款分配人员之中。现五里亭村民组已根据其公告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对案涉款项对相应人员进行了分配,分配标准为:土地补偿款每人71539元,青苗补偿费每人3094元。原告因被告未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0)皖182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将《五里亭村民组关于土地征收分配公告》的第二条:“村民组所有的外嫁女和享受户口不享受待遇的村民一律无条件享受这次的分配方案”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赵静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时间是界定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的时间。本案中,被告公告土地征收分配方案的时间为2020年8月2日,此时原告户口仍在被告处且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赵静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原告具有郎溪县建平镇东郊村五里亭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仍以原告系外嫁女而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权。综上,原告赵静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715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青苗补偿费是指被征用的土地,有正在生长的农作物,应给予被征地者农作物补偿的费用。但本案被告是按照人均3094元的标准对青苗补偿费进行了分配,而不是对被征地者正在生长的农作物的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3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已有生效判决撤销了《五里亭村民组关于土地征收分配公告》的第二条:“村民组所有的外嫁女和享受户口不享受待遇的村民一律无条件享受这次的分配方案”,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郎溪县建平镇东郊村五里亭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静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71539元和青苗补偿费3094元,合计74633元。
二、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郎溪县建平镇东郊村五里亭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